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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省烟**阳县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湖**邵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邵**草公司)、邵阳县长阳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铺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海龙,被上诉人邵**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邓**,被上诉人长阳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对未申请进行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与二被上诉人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就补交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事项申请仲裁,因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其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邵**草公司答辩称,李**2001年离开烟草公司至今已15年,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阳铺镇政府答辩称,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提起的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仅就补交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请求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李**就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李**起诉的裁定于法有据。李**提出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交纳的一审诉讼费10元由邵阳县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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