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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x诉称,200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4个月后,于2009年5月18日在岳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香港上班,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不快。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大吵之后,被告一气之下更换了电话,与原告失去了联系,至今音信全无,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郑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申请结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住址。

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曹x与被告郑xx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5月18日在湖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香港上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疏远。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再次争吵之后,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双方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0年3月起便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期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矛盾出现时也无法及时有效化解,夫妻感情从而逐日淡薄直至彻底破裂。对原告曹x要求与被告郑xx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无需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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