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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再3号樊**与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樊**因与被申请人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州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樊**及委托代理人田**、被申请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于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进行纠正;2、判令原告不承担和支付任何赔偿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樊**于一审辩称: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得当,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永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樊**的丈夫石**在原告吴**采石场实施打炮眼工作中从悬崖摔下受伤,致胸椎爆裂性骨折和腰椎横突骨折等损伤,2011年9月16日在永**民医院行胸椎内固定手术后转入永顺**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8日在永顺**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共住院治疗24天,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没有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工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原、被告双方委托,对石**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符合在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康复期间并发心源性猝死的特点。原告为鉴定花去费用共计11200元。2012年10月18日,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作出(2012)州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石**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石**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判决维持了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又上诉至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湘**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吉首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在与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石**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因石**工亡补助金等损失的支付发生纠纷,被告樊**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停工留薪工资3750元,共计6510元;2、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20014元;3、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抚恤金390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抚恤金1500元;4、要求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死者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300元、工资375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12768元;裁决对被告的抚恤金请求不予支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原告因不服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和支付任何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截止2011年9月15日,死者石**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均已去世,其妻樊**1966年5月23日出生。2010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28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永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石**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石**在原告采石场实施打炮眼工作中从悬崖摔下受伤,在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康复期间死亡,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依法为石**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2011年永顺县社会经济状况,依法计算为24天×30元/天×1人=720元,按被告主张的460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结合2011年永顺县社会经济状况,依法计算为24天×100元/天×1人=2400元,按被告主张的2300元予以支持;(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有关劳动报酬的证据,应由原告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参考永**裁委认定的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50元,予以支持;(四)丧葬补助金,依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法计算为2128元/月×6月=12768元,应予支持;(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9109元×20倍=382180元,应予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石**的父母双亡,小孩均已成年,且被告没有提交自己由石**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永**裁委对被告申请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支付死者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750元;二、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支付丧葬补助金127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于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樊**于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石金山系因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康复期间并发心源性猝死,与胸椎骨折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以及原审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由于石**的死亡系因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康复期间并发心源性猝死,与胸椎骨折这一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按工亡待遇支持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石**在工伤治疗期间尚未进行工伤等级评定时就已死亡,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工伤等级最高级别即一级伤残的标准支持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3750元×27个月=101250元),伤残津贴为其本人工资的90%支持一个月(3750元×90%×1个月=3375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实体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支付死者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750元”;二、变更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250元及伤残津贴33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石金山的死亡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按一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吴**辩称: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1)法文审第1379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石**是工伤不是工亡是正确的;2、石**是因工伤后导致心源性猝死病发死亡,与胸椎骨无直接因果关系;3、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我方缴纳一万元鉴定费,我方只缴纳3000元,其认定结论存在报复性,对我方不利;4、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樊**提交了一份由湘西**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拟证明石金山治疗期间死亡与石金山的胸椎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吴**质证称:1、鉴定结论只提到工伤导致心源性猝死有一定概率,不具备唯一性;2、该证据已超过期限,不具备合法性;3、该鉴定中心要求我方缴纳一万元鉴定费,我方只缴纳三千元,其存在报复性。

被申请人吴**于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再审申请人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与案件的处理具备关联性,再审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樊**在再审审查期间单方委托湘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其认定:石金山因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有多种原因,但其生前因外伤后骨折行内固定手术而导致其死亡之诱因是不能排除的。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充分举证,根据本案石金山死亡原因的三份鉴定意见,仅能认定工伤与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石金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750元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石金山因工伤住院期间死亡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判定工伤相应伤残等级,同时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工伤与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只能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补偿金额。本案二审判决按照工伤一级伤残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一审判决完全按照因工死亡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均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再审对吴**的补偿责任认定如下:一、鉴于死亡结果已实际发生,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关于丧葬补助金计算标准,吴**应承担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2768元(2128元×6个月=12768元);二、鉴于工伤与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补偿金总额共计人民币382180元(19109元×20倍=382180元),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吴**承担一半较为适宜,吴**应承担补偿金人民币191090元。另外,一审判决将原告表述为“原告吴**-湖南省永顺县吊井乡”属于主体表述错误,再审纠正为“原告吴**”。

综上,再审申请人樊**的部分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再审予以支持;其余再审请求于法无据,再审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再审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支付死者石金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750元’”。

二、撤销本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250元及伤残津贴3375元’”、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支付丧葬补助金127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三、被申请人吴**向再审申请人樊**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2768元、补偿金人民币191090元。

四、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10368元,限被申请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再审申请人樊**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20元,由被申请人吴**承担人民币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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