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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郭**,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吉首做家具生意,多次从原告处进货,2015年2月15日,经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的货款,当时被告方承诺该年5月份支付,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加以推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拟证明写欠条前双方已经进行货款清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两被告均认可,并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开始付款,故计息时间应当在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刘某某以欠条11万元起诉两答辩人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持续了近4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相处十分守信,双方之间每年年底进行临时清算一次,由答辩人写出欠条金额,而后将不合格产品经过双方协商处理,减价卖出去,无法卖出的就做报废,然后结总账从欠条金额中扣减后才支付实欠金额。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也是前面所诉的欠条情形而写下来的,而被答辩人刘某某这次不守信,对于不合格的产品甩脱不管只用欠条起诉,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二、1、17个梳妆台按进价加运费合计6800元;2、衣柜10个按进价加运费合计19300元;3、仿古衣柜1个按进价加运费合计1750元;4、床2个、床板2付按进价加运费合计2130元;5、床箱4个、床头柜2个按进价加运费合计1080元,以上总计价款31060元,应该从欠条金额中扣除。三、以上不合格的产品,由于被答辩人刘某某不履行处理不合格的产品造成答辩人为其保管长达近两年时间,期间的保管费用10000元,应由刘某某承担,从欠条中抵减。四、2015年12月18日,答辩人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给付了答辩人刘某某10000元,又另给了现金2000元应从欠条中抵减。综上所述,答辩人的答辩情形如实,都应从欠条中抵减,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为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售产品有质量问题,配件不齐,并与原告多次商量,原告不予配合。

2、付款单,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和给付2000元现金,共计偿还原告款120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系田某某所写,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双方是清算的欠条,不是结账的欠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据本身看不出质量问题,从照片看不出配件不齐,这批货如果是结算前接的货,应当在结算时予以减除,如果存在质量有问题,他们之间应当有书面的核对,不应该在结算后这个时候才提出来,对证据2、经庭后核实系真实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规范性要件,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家具生产生意,被告均从事家具销售,近四年来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15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到:今欠到刘老板家具款110000元,欠款人,田某某、孙某某,欠条上另注明其余货款5月份付。2015年7月,原告到吉首取货款,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转款的方式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表示收到。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家具的质量问题及退货等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庭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表示双方已经结账;二、被告提出抵减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欠条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因买卖、承揽等关系的清算,而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表明双方已经结算且尚欠原告的货款未付。同时,本案双方在之前的经济往来中,都是采取这种结账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2000元,应从中予以抵减。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货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假设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被告应在双方结账前提出,并予以抵减,本案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即表明双方已经就货款进行了结账,现提出货物的质量、保管问题,并要求抵减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承担。

上诉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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