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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田*到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武诉被告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9.55万元,借款期限为5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被告田**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5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均系原件)

1、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9.55万元的事实;

2、田**名下卡号6236683040000085799的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田**知晓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与另一被告田**无关。现在资金比较困难,没有钱偿还原告张**。

被告魏*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田**辩称,被告魏*的借款与我无关,该借款我并不知晓,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田**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魏*对原告的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田**对原告的证据1、2,不清楚,认为与自己无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2日,被告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39.55万元,借款期限为50天,同时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实际欠款为137.5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被告魏*、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现已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2015年5月22日所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辩称借款系被告魏*个人行为,被告田**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37.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359元,由被告魏*、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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