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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天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周**。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把家中的家居物品搬回被告的娘家,自2010年双方便长期分居。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购房合同、房产证,拟证明双方在吉首市居住的房屋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银行存款单、住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抚养小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本身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但出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完整,只要原告回归家庭,被告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共同经营家庭,对孩子抚养曾达成协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认为对购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购房时被告有出钱,并在婚后与原告一同偿还了房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质*表示此协议亦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条件成熟后自愿于2007年5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7日生育儿子周**。原告于2005年7月25日在吉首市人民中路鸿瑞大厦二单元购买房屋一套,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条件成熟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可见双方的婚姻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在常理之中,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周*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说明被告有挽回婚姻的决心。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不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小孩周*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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