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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安化渣滓**限公司与被告邓**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渣滓**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公司”)与被告邓**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安化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邓**与被执行人怀化市**有限公司、林*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申请,法院根据该案(2013)安**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9月9日划拨了溆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银行存款96645.8元,此款是原告与另一股东衡阳南**限公司(以简称“南**司”)计划共同出资恢复华**司生产的资金。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将应出资的379.985万元打入华**司银行帐上,但南**司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华**司未能恢复生产。所以,法院划拨的96645.8元仅仅是原告单方到帐的资金,属于原告所有。另外原告与南**司就华**司的投资问题已进入再审程序,现正在审理中。对扣划的款项原告应当只承担一半的义务,另外一半应当由南**司承担。原告认为,(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应该损害原告的合理利益,华**司帐上的资金实际上就是原告的钱,在再审程序未作出裁判前法院直接扣划属于原告的出资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解除对原告在华**司帐上的款项扣划。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3、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

被告邓*元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对邓**(本案被告)与林*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安**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邓**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提出对华**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遂于2014年4月3日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林*在华**司处的材料款96645.80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向华**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华**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邓**履行华**司对被执行人林*所负到期债务96645.80元。同年8月31日,鉴于华**司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到期债务,本院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年9月9日划拨了华**司的银行存款96645.80元。同年9月21日,案外**公司(本案原告)以其与南**司就华**司的投资问题纠纷最**法院正在审理中,在最高院作出裁决之前,本院直接扣划属于原告的出资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由,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依法进行审查,于同年10月9日作出了(2015)安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南**司与原告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共同出资组建华**司,开发溆浦县曾家溪锑矿,2006年1月23日,华**司依法登记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后南**司认为渣**公司侵害股东利益,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这两家公司不服均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湖**高院作出(2014)湘高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南**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现正在再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对第三人华**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因华**司未向被执行人林*清偿该笔债务,在本院向其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义务,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本院扣划的款项系原告自有资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司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虽系华**司股东,但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于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原告该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南**司与渣**公司的投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该纠纷是否审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安化渣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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