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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59号冯**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7年1月17日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3月8日生育孪生儿子邓某豪、邓**。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很少情感交流,孪生儿子出生后,被告很少过问,且在外与家人不联系。2013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被告曾口头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却避而不见,不敢面对。因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豪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邓**原告抚养教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亦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无异,且系国家法定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7日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育孪生儿子邓某豪、邓**。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相识后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小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敖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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