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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翠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到时任村委会会计的被告陈**家询问有关政府下达的有关扶贫款项等事宜,被被告用木棒击伤,当即昏死在地,随后被120送往新田县中医院诊治,住院42天。经永州**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诊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0000元。被告因此受到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被告拒付赔偿费用,经乡政府、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身体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2927.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

2、新田县中医院住院发票一份和费用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所花费用;

3、新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4、新田县金盆圩乡和平村村民写的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5、新田县中医院的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怒气冲冲撞入被告家,对被告辱骂不止,而且对被告拳脚相加,致使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虚构事实,诬陷被告,意图非法获得被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情经过;

2、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村民报告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被告陈**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的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的程序、结论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治疗与本案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违反治疗常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发票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中的处方笺不是医疗机构收费的正式票证,不予确认,而费用清单来源不明,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法定职能部门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该报告上的签名人身份信息不明,且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病历系医疗机构制作的材料,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证据2中的发票相印证,故,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陈**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是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的证人身份信息不明,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无其他的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解,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下午17时,原告陈**独自来到被告陈**家,质问被告陈**其享有的国家政策性扶贫款项为何取消并要求说明,被告陈**未予具体明确解释,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执;争执中,双方情绪激动、语言过激,互相拉扯,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于2015年8月12日至9月23日在新**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中医诊断为头痛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等病症,共花医药费人民币9935.69元;受伤后,原告陈**申请永州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6日出具了金*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医疗费用以住院发票为准,误工损失日20日,营养7日;事发后,经新田县公安局金盆圩乡派出所立案调查,新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新公(金盆圩)决字(2015)第1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与原告陈**因国家政策性扶贫款项问题而发生争执,互相使用过激的语言,未能保持应有的冷静,采取了不适当的行为方式,致使原告陈**在冲突中受伤;原被告在此事中的言行均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因此次受伤而造成营养、交通费用的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陈**因该次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现核实如下:医药费99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697.32元、误工费3981.76元、司法鉴定300元,共计19014.7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被告陈**应承担原告陈**损失的60%即19014.77元×60%=11408.86元,原告陈**自行承担40%即19014.77元×40%=760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赔偿原告陈**医药、误工等费用的60%即19014.69元×60%=11408.81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60元,被告陈**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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