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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棋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相识,一年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因原告怀孕,原告无奈与被告在年月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罗*乙,年月日生育女孩罗*丙。2012年10月原、被告在隆**职中路口开办了一个养猪场,开办养猪场后被告经常打牌、彻夜不归,双方为此发生多次争吵,被告甚至还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罗*乙、婚生女儿罗*丙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

原告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据4对信月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现在双方共同经营养猪场共同130余头生猪;证据5被告道歉信,拟证明被告曾连续几天外出未归且无法联系;证据6报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7相片,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8门诊病历,拟证明同上。

被告罗*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自由恋爱,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丙。2012年被告经常外出不归无法联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再次因被告外出不归家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由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有嫁妆被铺8套、现金26800元。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共同在隆回**专学校路口开办了一个养猪场并盈利六万余元,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称不予认可。原告同时还诉称存在共同债务,为办理养猪场欠原告母亲26000元,但同样未能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共同债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接待笔录、调查笔录、道歉信、报案登记表、相片、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是判决准许离婚的重要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过于关心,未能给被告留有私人空间,同时被告性格较为急躁,面对原告的过度关心未能予以充分理解,由此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性格中的不足之处,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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