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犯绑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孙**、樊*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与李*果(已判决)系在新疆某部队服役时的战友。李*果从部队退役后,在其哥哥李*智经营的益阳市益秀园小区“乐购超市”务工。2014年3月,李*果与被告人赵**预谋在益阳实施绑架勒索钱财,并邀集福建籍战友陈*财(已判决)参与。其后李*果将家住益秀园小区的卢*威(系小学生,殁年11周岁)确定为绑架对象。同年8月,李*果通知陈*财与被告人赵**先后来到益阳,伺机进行绑架。为使绑架顺利实施,三人先后购置了头套和一台二手“雪铁龙”小车为作案工具,并商量由赵**和陈*财负责动手绑架卢*威,李*果在外围提供消息,绑架并勒索成功后就将卢*威杀害。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李*果带被告人赵**与陈*财到卢*威居住的益秀园小区“踩点”,熟悉当地环境,三人计划利用卢*威上学之际必经路上实施绑架。“踩点”回来后,三人将车子移到乐购超市左边两栋楼之间的过道处,以便于实施绑架后立即上车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赵**、陈*财又到益秀园小区大门附近蹲守。在蹲守过程中,赵**、陈*财认为可能暴露了行踪,只得作罢。后赵**、陈*财相继离开益阳。此次绑架未成后,李*果认为赵**行事狠毒,不想再邀其参与,转而邀集符*琴(已判决)与陈*财于2014年11月8日绑架了卢*威并将其杀害。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赵*辉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辉与李**、陈*财预谋犯罪时即决定杀害被绑架对象,且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孙**、樊*新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且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与李*果(已判决)系在新疆某部队服役时的战友。李*果从部队退役后,在其哥哥李*智经营的益阳市益秀园小区“乐购超市”务工。2014年3月,被告人赵**与李*果预谋在益阳实施绑架勒索钱财,李*果并邀集另一福建籍战友陈*财(已判决)参与。经过观察,李*果认为家住益秀园小区的卢*威家很有钱,遂将卢*威(系小学生,殁年11周岁)确定为绑架对象。同年8月,李*果通知陈*财、赵**先后来到益阳,伺机进行绑架。为使绑架顺利实施,三人先后购置了头套和一台二手“雪铁龙”牌小车为作案工具,并商定到时由被告人赵**与陈*财负责动手绑架卢*威,李*果在外围提供消息,一旦绑架并勒索成功后就将卢*威杀害。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与陈*财在李*果的带领下,来到卢*威居住的益秀园小区附近“踩点”,熟悉当地环境,三人计划利用卢*威上学之际,在其必经的路上实施绑架。“踩点”回来后,三人将车子移到“乐购超市”左边两栋楼之间的过道处,以便实施绑架后立即上车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与陈*财到益秀园小区大门附近蹲守,在蹲守过程中,被告人赵**与陈*财认为可能暴露了行踪,只得作罢。后被告人赵**与陈*财相继离开益阳。此次绑架未成后,李*果认为赵**行事狠毒,不想邀其参与,转而邀集符*琴(已判决)与陈*财于2014年11月8日绑架并杀害了卢*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李*果的供述:2013年11月份他退伍前后,战友赵**和他闲聊时提出一起搞绑架弄钱,他当时没表态。退伍后,他到其哥哥李*智在益阳市益秀园小区门口经营的“乐购超市”务工,过得不好,就答应了赵**的提议,并邀集另一战友陈*财参与。他见经常来超市玩耍的小孩卢**的父母开着奔驰车,买东西时出手大方,认为其家境富裕,便将卢**确定为绑架对象。2014年8月,他约了赵**、陈*财到益阳,还花4500元买了台“雪铁龙”牌二手车为作案工具。他向赵**和陈*财出示卢**的照片后,赵**提出在卢**上学的路上把卢**绑起来放到车上,再向卢**的父母勒索1千万,如果没有要到钱的话就把卢**灭了。之后三人在益秀园小区蹲守了几天,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动手。后赵**讲用身份证登记住了宾馆,担心暴露了行踪,说暂时不能实施绑架了,遂三人商定待时机成熟再实施。之后赵**、陈*财二人相继离开益阳。此后,赵**多次电话催促他准备实施绑架的事情。他觉得赵**行事过于狠毒,会危及他自身的安全,决定不再要赵**参与,转而邀集在超市旁边“小资咖啡店”上班的服务员符*琴。2014年11月8日,他与陈*财、符*琴三人绑架并杀害了卢**。

2、同案犯陈**的供述:他和战友李*果退役后都混得不好,他本人欠了20余万元的债务。2014年5月份,李*果打电话和他闲聊时,说益阳市益秀园小区有个小孩家里有几千万资产,想把小孩绑架向其父母勒索钱财,问他是否参与,他表示同意。同年7月份左右,李*果通知他携带二张不记名联通手机卡从福建到益阳,李*果还在他住的宾馆里出示了绑架目标小孩的照片。几天后,李*果另一战友即被告人赵**也来到益阳,三人在宾馆里商量好在小孩上学途中动手,由他辨认小孩,被告人赵**实施绑架,李*果负责情报和开车,勒索到钱财后就将小孩杀掉。被告人赵**和李*果还共同出资买了台二手小车。随后,被告人赵**和他在小孩家附近蹲守了几天,但引起了小区保安的注意,加之他用身份证登记住了宾馆,觉得可能暴露了身份,三人只好决定暂不实施绑架,准备有机会再搞。之后,他和被告人赵**先后离开了益阳。2014年11月8日,他与李*果、符某琴三人绑架并杀害了卢**。

3、同案犯符*琴的供述:她在益秀园小区门口的“小资咖啡店”上班,经常在李*果上班的“乐购超市”里买东西,和李*果熟悉后成为朋友。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果和她闲聊时说益秀园小区有个小孩家里很有钱,问她想不想通过绑架发财,还说有一个战友答应参与。她当时没答应,但李*果后来多次游说,加之她和家人关系紧张,出于赌气就答应了李*果的提议。2014年10月30日,李*果的战友陈*财到了益阳,李*果安排陈*财住在她的租住房里。2014年11月8日,她与李*果、陈*财绑架并杀害了卢**。

4、证人李**的证言:他弟弟李*果于2013年11月底从部队退役。2014年8月份,李*果的一个新疆籍战友老*即被告人赵**和一个福建籍战友陈*财曾到过益阳,说是找李*果考察项目,为此他们还买了一台二手车。2014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他弟弟李*果打电话称有事要出去,要他去“乐购超市”守店。他到店后见李*果借了旁边干洗店老板曾武的摩托车出去了,直到当晚9点多才回。

5、证人黄*红的证言:2014年11月8日18时许,他舅子卢*强打电话称卢*威晚饭时还没回家,要他四处寻找未果,便报了警。之后他们查看益阳市益秀园小区的监控录相,发现卢*威于当天下午2时50分左右进入小区门口的“乐购超市”,下午3时许,两个男子提着一个行李箱进了超市,约10分钟后,该二名男子又提着行李箱出来,后来就再也没有看到卢*威从超市出来。

6、证人卢*强的证言:2014年11月8日18时许,他接到妻弟的电话称儿子卢*威从下午2时许出去一直未回家。他听邻居雷*勇讲看到过卢*威于下午2时许在益秀园小区门口的“乐购超市”里玩,便去小区保安岗亭调取监控,发现卢*威于当天下午2时47分进入超市。之后他又查看超市的内部监控,发现超市当天12点以前的监控视频都有,唯独当天下午的没有,加之他听说该超市老板李*果有吸毒、赌博恶习,因此怀疑是李*果绑架了他儿子。次日凌晨5时30分许,李*果在公安机关承认绑架了他儿子,埋在常德汉寿蒋家嘴镇。他和民警立即赶到蒋家嘴镇,按李*果的指认,在河堤边一砂石场的泥土堆中挖出一个黑色行李箱。他儿子被捆住手脚、堵住嘴巴装在箱子里,送医院后没有抢救过来。

7、辨认笔录:经同案犯李**、陈**分别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其中的9号就是和他们共同预谋实施绑架的老*,即被告人赵**;经证人李*智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9号就是老*,即被告人赵**。

8、物证及照片:经同案犯李*果确认,照片中的无牌小车系他与被告人赵**购买准备作为绑架用的作案工具。

9、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卢*威系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10、被告人赵**的供述:2014年3月份,他的战友李*果打电话要他到湖南益阳实施绑架搞钱,他表示同意。同年8月份的一天,他来到益阳,李*果和一个较胖的男子即同案犯陈*财和他见了面。李*果出示手机里一张小孩照片,称该小孩家里有钱,准备绑架该小孩。他们在益阳的二手车市场买了一台无牌小车,在一家户外运动店买了头套,准备作为作案工具。还商量好准备在小孩住处附近实施绑架,将小孩运至山上再向其家属索要赎金。之后几天,他和陈*财多次在小孩所住小区附近“踩点”,但一直没有等到机会,加之他认为行踪被小区保安发现,便没有继续实施绑架,离开了益阳。之后跟李*果联系过一次,仅仅是为了告诉李*果他已到家了,后来就再也没有跟李*果等人联系过。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的基本情况。

12、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野地垦区公安局炮**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野地垦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和拘留证:2015年3月3日19时10分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野地垦区公安局炮**出所在121团炮台镇3号居民小区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赵**,并于同日对赵**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至3月13日,赵**被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野地垦区看守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除对同案犯李**、陈*财有关是否与被告人赵**商定过杀害被绑架人的该部分供述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查,被告人赵**是否与同案犯李**、陈*财商定过杀害被绑架人的事实,有同案犯李**、陈*财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与李**、陈*财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赵**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且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应当依法免除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与李**、陈*财为了实施绑架,实施“踩点”及准备头套、二手车等作案工具的行为,未着手实行绑架犯罪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属于犯罪预备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赵**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与同案犯李**、陈*财预谋实施绑架犯罪时即决定杀害被绑架对象,并最终导致被绑架对象被杀害,可见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应当从严惩处,故对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其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应当依法免除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