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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某某公司、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共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399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99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2%,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

2、委托书、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彭**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3、个人保证承诺书(复印件),被告秦*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4、债权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

5、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使用人。2、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债权确认书》,共计13人,而本案原告一个人来起诉,也没有其他12人委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被告秦*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担保人为公司担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秦*出具一份《个人保证承诺书》,对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及《借条》,确认原告石某某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转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石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归还,原告石某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也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某公司应及时还清欠款。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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