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安县大盛镇栗木村第三组、东安县大盛镇栗木村第七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东安县大盛镇栗木村第三组的诉讼代表人蒋**、东安县大盛镇栗木村第七组的诉讼代表人蒋**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魏年月、黄**及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魏**、黄**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新的证据:1、东安县**利中心的证明;2、东安县退耕还林工作指挥部证明;3、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魏**的林权证。该三份证据严重影响本案的审理,特别是东安县人民政府已经将诉争的205亩山林的权属颁发给了魏**,魏**取得了林权证,林权是物权,会对本案的处理造成巨大的影响,从而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