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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军**责任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只是原告外聘的临时财务人员,每月只有几天的工作时间。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原仲裁未就此事实予以查证,原告请求纠正仲裁机关的错误裁决,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571.55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7月8日,被告就其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工资3900元及押金500元;2、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及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5282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068元;5、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11120元。2015年8月20日,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198.39元;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284.1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5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于当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书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作出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且于2015年11月16日将上述裁定书送达给原告,根据上述规定,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24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上述争议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湘军**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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