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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在庭审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当庭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蒋**均系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民村蒋家台组村民,且被告人蒋*某家的莲藕田与被害人蒋**家的稻田相邻。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就被害人蒋**多次采摘其莲藕田内的荷叶一事向村干部报告,后村干部肖某某、彭某某到被害人蒋**家做调解工作,因当时被害人蒋**不在家,村干部便委托其妻转告。被害人蒋**回家后听说此事,当日中午便跑到被告人蒋*某家对其谩骂。同日14时许,被害人蒋**在自家田里施肥时再次采摘被告人蒋*某家的荷叶,被告人蒋*某一气之下,持一把约10厘米长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蒋**捅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蒋**自行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在庭审当日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被害人蒋**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蒋**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湖南省**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蒋**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即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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