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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叁万整(13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10月20日”。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迟迟未兑现承诺。被告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现诉请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10月2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1年的利息为30000元,并出具借条。限2014年10月23日还清。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4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之后的利息不同意计算。

被告曹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现金,双方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30000元,被告王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催收下被告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即年利率为24%,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是夫妻关系,请求俩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从事的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连带清偿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利率从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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