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花垣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远诉被告花垣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被告西**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的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远诉称,被告西**司于2010年初起向原告购买电器电力设备,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31331元,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33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35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同时,对理由与事实中的双方业务往来初始时间更正为2005年。

被告辩称

被告西**司辩称,被告与原告2009年的业务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应只审理2010年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来往金额;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身份证明及花垣县**服务中心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西**司注册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西**司材料入库单21张(2009年的入库单8张,金额为5460元,2010年的入库单13张,金额为14515元)、收发票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2605.5元、9875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460元),其中2009年的入库单已开增值税发票即证据材料中金额为54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票收据中金额为12605.5的款项已经支付,金额为98750.5的款项尚有58840.5元未付,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3355.5元;

4.证人马*的证言,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西**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中2009年的8张入库单货款5460元予以认可,增值税发票已开具,即原告提交金额为5460的增值税发票,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0年的13张入库单货款9055元尚未支付;金额为98750.5元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0年之前的票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仅起诉2010年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西**司调取了截止2010年的被告与原告供应商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货物至今只欠58840.5元。王**和西**司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王**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相互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王**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花垣县德**心税务登记证、西**司注册登记材料,被告西**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提交的入库单、收据等,本院调取的供应商明细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西**司向王**出具的接收发票的收据,金额为12605.5元的货款已经支付,金额为98750.5元的货款尚欠58840.5元未支付,2009年的8张入库单金额为5460元、2010年的13张入库单金额为9055元,西**司尚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尚未支付款项,由此可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73355.5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东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到花垣县**服务中心工作三年多了,曾跟随王**到西**司等单位取账,经查,马东系花垣县**服务中心员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花垣县**服务中心。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公司向王**采购铝芯线、接线柱、断路器、保险管等电力电器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目前,西**司欠王**2010年业务往来的货款9055元,2010年之前的货款有两笔,一笔5460元,另一笔58840.5元,总计欠王**货款733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一般规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西**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王**对起诉事由和诉讼主张均依法进行了变更,本院业已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对西**司关于本案只能审理2010年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来往金额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西**司未按本院分配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查明西**司尚欠原告王**货款共计73355.5元,西**司应全额支付。

原告王**请求从入库单载明的最早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西**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之后,仍不主动履行义务,应从此时(2015年1月4日)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王**请求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关于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花垣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733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息期间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王**负担926元,被告花垣县**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