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匡*等盗窃罪,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匡*、李*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盗窃罪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匡*、刘*、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蒋**、匡*、刘*、李*甲多次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蒋**、匡*、刘*、李*甲经商量盗窃后,由李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搭载蒋、匡、刘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楼盘围墙外偏僻路段,后李在外等待,蒋、匡、刘进入楼盘内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蒋**、匡*、刘*来到楼盘的69栋,由匡负责望风,蒋、刘*开锁工具打开*房的房门,入内盗走一台苹果牌A1278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57.5元)、现金人民币2800元。得手后,李*甲驾车搭载蒋**、匡*、刘*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起回。

(二)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蒋**、匡*、刘*、李*甲经商量盗窃后,由李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搭载蒋、匡、刘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楼盘围墙外偏僻路段,后李在外等待,蒋、匡、刘进入楼盘内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蒋**、匡*、刘*来到楼盘的72栋,由蒋负责望风,匡、刘*开锁工具打开*房的房门,入内盗走一台苹果牌iPadmini364G港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713.33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50元)、一枚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只COINWATCH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598.4元)、一条水晶手链(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约500元港币现金。得手后,李*甲驾车搭载蒋**、匡*、刘*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平板电脑、手表、两枚戒指已起回,上述水晶手链、港币未起回。

(三)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蒋**、匡*、刘*、李*甲经商量盗窃后,由李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搭载蒋、匡、刘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楼盘围墙外偏僻路段,后李、蒋在外等待,匡、刘进入楼盘内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匡*、刘*被保安发现,刘遂持刀反抗,威胁保安不许靠近,后*、匡逃至樟木头镇振通汽车站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到本市桥**泉酒店将蒋**、李*甲抓获,并在李的住处缴获涉案的赃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黄*等被害人的陈述,李**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蒋**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匡*、李*甲无视国法,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匡*、李*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此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刘*此前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提出其在7月19日那日并没有拿刀出来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提出第一宗其不知道同伙是去盗窃的,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蒋**、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盗窃的次数为两次;2.被告人系从犯;3.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蒋**、匡*、刘*、李*甲多次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蒋**、匡*、刘*、李*甲经商量盗窃后,由李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搭载蒋、匡、刘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楼盘围墙外偏僻路段,后李在外等待,蒋、匡、刘进入楼盘内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蒋**、匡*、刘*来到楼盘的69栋,由匡负责望风,蒋、刘*开锁工具打开*房的房门,入内盗走一台苹果牌A1278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57.5元)、现金人民币2800元。得手后,李*甲驾车搭载蒋**、匡*、刘*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起回。

(二)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蒋**、匡*、刘*、李*甲经商量盗窃后,由李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搭载蒋、匡、刘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楼盘围墙外偏僻路段,后李在外等待,蒋、匡、刘进入楼盘内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蒋**、匡*、刘*来到楼盘的72栋,由蒋负责望风,匡、刘*开锁工具打开*房的房门,入内盗走一台苹果牌iPadmini364G港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713.33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50元)、一枚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只COINWATCH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598.4元)、一条水晶手链(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约500元港币现金。得手后,李*甲驾车搭载蒋**、匡*、刘*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平板电脑、手表、两枚戒指已起回,上述水晶手链、港币未起回。

(三)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蒋**、匡*、刘*、李*甲经商量盗窃后,由李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搭载蒋、匡、刘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楼盘围墙外偏僻路段,后李、蒋在外等待,匡、刘进入楼盘内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匡*、刘*被保安发现,刘遂持刀反抗,威胁保安不许靠近,后*、匡逃至樟木头镇振通汽车站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到本市桥**泉酒店将蒋**、李*甲抓获,并在李的住处缴获涉案的赃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一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69栋*房,该房内有厨房、阳台、卫生间,厨房内放有锅碗瓢盆等炊具;案发现场二位于本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72栋*房,该房内有厨房、阳台、卫生间,厨房内放有锅碗瓢盆等炊具。

(二)物证

1.丰田汽车一辆、菜刀一把、胶片两块、手提包一个、T型锁把一套(随案移送):作案工具。

2.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玉石项链一条、车牌一副、手表两只(暂扣分局):从李*甲住处缴获的物品。

(三)鉴定意见

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苹果牌A1278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于案发日价值3657.5元;苹果牌iPadmini364G港版平板电脑于案发日价值2713.33元;铂金戒指价值850元;铂金钻戒价值1500元;COINWATCH牌手表价值1598.4元。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均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甲的住处搜出涉案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IPADmini、COINWATCH牌手表、铂金戒指、铂金钻戒。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扣押作案工具挎包一个、手机一部、菜刀一把、匙胚一套、锡条一盒、塑胶片两块;从李*甲住处扣押苹果牌手提电脑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两部、手表3块、戒指两只、项链一条、病历本一本、假车牌一副;后发还被害人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发还黄*A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铂金戒指一只、铂金钻戒一只、手表一只。

4.通话清单:证实李*甲的电话号码1861830与匡*使用的电话号码1895111于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蒋**、匡*、刘*、李*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五)视听资料

1.审讯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取证,被告人的审讯笔录内容与审讯录像内容基本一致。

2.搜查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搜查笔录内容与搜查录像内容基本一致。

3.富盈花园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证实被告人的作案经过。

(六)证人证言

1.李*乙(男,31岁,住山东省新泰市):证实2015年7月19日15时30分,李*乙在花园上班时接到对讲机通报说16栋门前发现两名可疑男子,于是李*乙和其他保安赶过去,见到两名男子已经走到66栋门前,李*乙等人将他们围起来,准备抓他们时,其中一黑衣男子(刘*)从他背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出来比划,威胁李*乙等人不要过去,之后他们慢慢到围墙边,翻围墙出去。保安分两路追他们,也报案了,到樟木头汽车站附近时,他们被便衣民警抓获。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匡*是进入花园的两名男子,其中刘*用菜刀威胁保安。

2.钱*(男,26岁,住山东省邹城市):证实2015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钱*在花园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在16栋门前很可疑,于是用对讲机通知同事来处理,后李*乙带着几名保安过来,钱*等人向那两名男子围过去。此时,两名男子中一名穿黑衣的男子(刘*)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指着钱*等人说不要过去来,接着他们往河边的围墙跑,之后翻围墙出去,钱*等人一直跟着,追着他们一直到车站附近的天桥下时,民警过来将他们抓获。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匡*是进入花园的两名男子,其中刘*用菜刀威胁保安。

3.冯*A(女,44岁,住东莞市桥头镇):证实冯*A是桥头文明路南八街*号的房东。该房的1楼是一个湖南籍男子(李*甲)和其女朋友刘**自约2012年租住。以前都是刘**交房租,最近两个月刘**回老家,是那名湖南籍男子交租。平时该男子与刘**一起居住在该处,有时候放假该夫妇的女儿和儿子回来住一段时间。该男子有一辆银色丰田小车。

辨认笔录: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租住其出租屋的湖南籍男子,即被告人李**。

(七)被害人陈述

1.黄*(女,23岁,住四川省蓬溪县文):2015年7月14日16时30分,我从樟木头富盈花园69栋*房锁门后去新都会酒店上班,7月15日1时30分我回家,后就睡觉,直到16时30分,发现床头抽屉里的钱、银行卡、身份证都不见了,客厅的电脑也没有了。被盗2800元人民币、苹果笔记本电脑,银色,14寸、建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

2.黄*A(女,26岁,住湖南省永兴县):(1)2015年7月18日12时40分,黄*A离开家,到15时许回到家发现防盗门没有反锁,于是进去后发现放在沙发的ipad不见了,床、柜子被翻乱,柜子抽屉里的500多元港币和两个女款铂金戒指、一条水晶手链、一个石英表也被盗了。(2)财物特征:ipadmini3,32Gwifi版,2015年2月买,价值3888港币;现金500多港币;一镶钻铂金戒指,价值5000元;一铂金戒指,价值2000多元;水晶手链,价值1200多元;钢带石英手表,价值2000元。

(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蒋**:2015年7月初,蒋**和花根(匡某)、喜*(刘*)从老家来到东莞桥头镇,在玉泉宾馆开了308、310房。三人商量去找地方实施盗窃,后凑钱叫喜*在网上购买了万能钥匙。

(1)2015年7月14日14时许,喜*用手机联系一名司机(李*甲)载蒋**等人出去,上车后花根跟司机说载蒋**等人出去挣钱(偷东西),一个多小时后来到樟木头镇一花园后面,蒋**、喜*、花根下车,司机在外面等,蒋**三人从后面一处正在装修的房子进入花园,选择一栋楼房,从电梯上到其中一层,由花根在电梯房看着电梯,蒋**和喜*去敲一间房门,看屋里没有人,喜*就用工具开门但没打开,蒋**去开就打开了,接着蒋**和喜*进到房里,蒋**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喜*进到其中一间房间出来时看到喜*包里装了东西,两人就一起下去。蒋**和花根、喜*上到司机的车上时,喜*说偷到一部笔记本电脑。

(2)2015年7月18日,蒋**跟花根、喜群、司机四人一起来到上述花园,由于蒋**摔伤下巴没有进去,跟司机在外面逛,喜群、花根就还是从原来那个地方进入花园实施盗窃,后来花根打电话给司机去接,蒋**和司机就过去接上他们二人。喜群在车上拿了500元港币说是偷到的,叫司机去换。

(3)2015年7月19日下午,蒋**跟花根、喜群、司机四人还是一样到上述花园偷东西,花根、喜群进入花园,蒋**和司机在附近等。过了大概10分钟,蒋**打电话给喜群,但没人接,担心出事了,就开车回桥头镇玉泉。

(4)对司机明知的指证:司机在第一次载蒋**等人之前不清楚司机知不知道蒋**等人去实施盗窃,但司机载着蒋**等人到处转,到樟木头后,说就这个花园,看能不能进去这类的话题,司机应该知道是去偷东西。蒋**等人下车后,没有从正门进入,而是从后面没有做好的楼房进入的,还有就是在7月14日,蒋**、花根、喜群三个去樟木头镇的花园偷了东西回去的时候,花根、喜群在车上说偷了一部电脑,司机当时在场也听到的。司机在7月14日已经知道蒋**等人去偷东西的情况下,在7月18日、7月19日还是开车送蒋**等人去樟木头偷东西。

辨认笔录:辨认出同伙喜群,即被告人刘*;辨认出同伙花根,即被告人匡*;辨认出司机,即被告人李**。

指认笔录:(1)指认出作案现场;(2)指认出作案工具;(3)指认出2015年7月14日69栋大堂和电梯监控截图上的人是其本人、花根和喜群。指认出2015年7月18日72栋大堂和电梯监控截图上的人是花根和喜群。指认出交通监控录像截图上的银白色丰田小车上的开车的人是”司机”,副驾驶位上的是花根;(4)指认出盗窃所得的赃物。

2.匡*:第一次是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老大(李*甲)驾驶一部灰色小车载着匡*、群仔(刘某)、精仔(蒋**)共四人从桥头来到樟木**花园。匡*在楼梯间看风,看着电梯显示的楼层是否有到”精仔”他们实施盗窃的楼层,群仔、精仔上到十几楼,约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就下来了,匡*见群仔的背包鼓了一些,应该是偷到东西了。群仔打电话叫老大来接我们三人离开,回到玉泉酒店。

第二次盗窃是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老大开车载着匡*、群仔、精仔四人从东莞市桥头玉泉酒店来到樟木头富盈花园实施盗窃,匡*和群仔上去偷,群仔用开锁工具开了门,匡*在大房间衣柜的抽屉里拿了两个戒指、一块手表、500港币,群仔在客厅偷了一部苹果平板电脑,然后就下去了,接着匡*打电话给老大,让老大回来花园后面那里接人。在车上时候,匡*让群仔给了500元港币给老大去换。老大载匡*等人回到玉泉酒店,下车的时候匡*说东西要放老大那里,群仔就把Ipad、戒指、手表等从包里拿出来交给了老大才下车。

第三次盗窃是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老大驾驶一部小车载着匡*、群仔、精仔四人从桥头来到樟**盈花园实施盗窃,准备盗窃是就被保安发现,匡*、群仔、精仔三人逃跑。过程中,群仔从背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反抗,后来匡*和群仔均被抓获,民警带着我和群仔去起赃,发现了精仔和老大。

对老大的指证:老大在去盗窃之前就知道匡*等人是去实施盗窃的,老大负责开车接送,是匡*一开始联系的,老大第一次过来接时候匡*就告诉他,让他开车带匡*等人去盗窃,偷到东西后多给他几百元车费油费。他表示,有需要就跟他打电话。匡*用过1895111的号码,也用过群仔或精仔的手机联系老大。

辨认笔录:辨认出老大,即被告人李*甲;辨认出群仔,即被告人刘*;辨认出精仔,即被告人蒋**。

指认笔录:(1)指认出作案现场;(2)指认作案工具;(3)指认出2015年7月14日69栋大堂和电梯监控截图上的人是其本人、精仔和群仔。指认出2015年7月18日72栋大堂和电梯监控截图上的人是其本人和群仔;(4)指认出交通监控录像截图上的银白色丰田小车上的开车的人是老大,副驾驶位上的是其自己,精仔、群仔坐后排;(5)指认老大住的地方。

3.刘*:刘*和麻花(匡某)、巴*(蒋**)过来东莞后身上没钱,想着去偷东西,三人说好以后,麻花说认识一个老乡(李*甲)有车,叫他接送。

(1)2015年7月14日下午,麻花带着刘*和巴子乘坐老大(李*甲)的小车出去打算盗窃东西,后来来到樟木**水华府花园内,刘*跟着巴子、麻花到了某栋楼房乘坐电梯上到房子前,刘*就下楼等,他们二人有没有实施盗窃,是否得手刘*不清楚。没多久刘*就又跟着他们出去花园了,跟着坐老大的车一起回桥头。

(2)2015年7月17日我们在网上买了一套开锁工具,18日收到货之后就去试一下,下午麻花叫来老板开车载刘*和巴*来到樟**盈山水华府花园,该花园外围一家在装修,一个后门开着,就从后门进去,后到处物色目标。当时巴*的脸受伤,在花园一楼看风,由刘*和麻花坐电梯上了一栋楼房,到了其中一层观察发现有人在家,于是走楼梯往下一层,其中一户人家敲门没回音,于是刘*就用开锁工具尝试开门但没成功,麻花就去开,两人轮着半小时把门打开,接着刘*和麻花就进去了,刘*到大厅茶几附近拿了一个平板电脑,翻了一下其他地方没有偷到东西,刘*就去门口和电梯口看风。几分钟后麻花出来,从口袋里拿出他偷到的东西给刘*看:有510元港币、两个女士戒指和一块手表,就出花园了。麻花打电话给老板,后老板就开车来接刘*等人回桥头。回到玉泉酒店后,刘*等人将财物放到310房的抽屉里,后来司机(即老板)也上去过房间,应该是司机将财物又带走了。

(3)2015年7月19日下午,刘*等人也是到富盈山水华府花园物色作案目标,后来被抓获。被抓时刘*把菜刀从包里露出来,叫保安不要再追刘*。

(4)公安人员在刘*身上搜到一个挎包、一部刘*的手机,现金31.5元,一块刘*的CITIZEN牌手表,浅褐色新丝袜一对,是刘*当天购买来穿的,一把普通家用菜刀、银色,是刘*当天在一个摊档趁没有人注意拿的,准备来切菜;一套开门用的金属匙胚,两块橙色塑胶薄片,是刘*和麻花在网上购买的。

(5)对老板(李*甲)是否明知的指证:老板应该知道刘*等三人去偷东西,因为下车地点在花园后偏僻的地方,回来又在那里接刘*等人,前前后后去了三次,有两次都拿了东西出来,在车上老板也应该看到偷来的东西。7月14日偷来的手提电脑,当时是巴子用一个牛仔衣服的袋子装着提上车的。7月18日偷的平板电脑ipad用刘*的包装着,麻花偷的510元港币等放在麻花的口袋里,后来听麻花说将那510元港币给了老板。

辨认笔录:辨认出麻花,即被告人匡*;辨认出司机老大,即被告人李*甲;辨认出巴子,即被告人蒋**。

指认笔录:指认出作案现场;指认出巴*用来装手提电脑的牛仔衣服袋子(在李*甲出租屋缴获);指认出盗窃得到的平板电脑、戒指、手表;指认出带去开锁的作案工具及恐吓他人的菜刀;指认出2015年7月14日69栋大堂和电梯监控截图上的人是其本人、巴*、麻花;指认出2015年7月18日72栋大堂和电梯监控截图上的人是其和麻花;指认出交通监控录像截图上的银白色丰田小车上的开车的人是老大,老大载着其和巴*、麻花盗窃完后回去的路上。

4.李*甲:(1)李*甲平时开小汽车在桥头拉客,没有固定住所,有套用假车牌,因为逃避交通违法处罚。李*甲在玉泉酒店一楼大堂被抓,当时李*甲打电话给老乡匡*想找他吃饭。

(2)2015年7月14日15时、18日15时,匡*两次叫李**他到樟木头镇,当时匡*还有两个朋友一起坐车。李*甲搭载他们到樟木头汽车站就离开了。没有接他们回桥头(公安问为何在返回桥头方向的路上拍摄到其和匡*等人的视频,李*甲称不知道)。匡*给了李*甲500元港币让李*甲换人民币,车费还没给。除此之外没有拿过其他财物。

(3)李*甲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61830。李*甲手机于2015年7月19日拍的照片中有一张是一部粉红外壳包装的苹果小平板电脑发给李*甲弟弟,电脑是一名叫阿*的女性朋友的,我去到她出租屋拍的,看弟弟是否喜欢,买来给弟弟。

(4)李*甲在桥头镇文明路南八街2号居住过3-5次,该住处是我一个叫阿*的朋友住的,两人是普通朋友。阿*从2015年5月份就没在那里住了,但房租交到6月份,李*甲自己没有房子,就交了7月份的房租。阿*房间里搜出的一个黄色增致牛仔的袋子里的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Ipad,三块手表、两只戒指、两串链子不是我的,也不知道谁放那里的。李*甲的个人物品也有放在阿*的大房里的。

检察笔录:供述2015年7月14日、7月18日,李*甲开车送匡*等人去盗窃,收了500元港币。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匡*。

指认笔录:指认出7月14日、18日开车接匡*及匡的两个朋友的监控视频;指认出其住处(缴获赃物的现场);指认出缴获的赃物;指认出其套用的假车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匡*、刘*、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还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刘*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匡*、李*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匡*、刘*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第三宗犯罪中,被告人蒋**、匡*、刘*、李*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蒋**、匡*、李*甲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等人均供述7月19日案发当天是去现场实施盗窃的,后同伙匡*供述被告人刘*有拿刀出来抗拒抓捕,被告人刘*也有相应的供述,且在被告人刘*的包内搜出了一把刀,证人李*乙、钱*也证实了被告人刘*有拿刀抗拒抓捕,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甲盗窃次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的证据有同案犯的指认,且结合当时李*甲是开车载同伙蒋**等人从樟木**水楼盘的后门进去等细节,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甲构成盗窃罪,且为盗窃三次,对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李*甲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李*甲实施的盗窃次数、数额及赃物缴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甲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蒋**、匡*、刘*、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玉石项链一条、手表两支、丰田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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