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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胡**等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陈**(以下简称刘**等四原告)因与被上诉人胡**、胡**、罗**、欧*四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与上诉人刘**、刘**、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胡**、胡**、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欧*四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等四原告与被上诉人胡**、胡**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刘**从衡南县云集镇河市村河田组庙世塘在建的房屋工地(该宗土地的申请使用人为被告胡**、罗**和胡**)四楼摔下死亡。后经中共衡南**市村党支部调解,刘**的弟弟刘**、刘**与被告胡**、胡**于同年2月2日签订了《关于刘**在胡**建房工地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刘**于2014年元月2日早上8时在胡**建房工地施工时,不幸从四楼摔死。经死者家属与建房主家共同协商,由建房主家(胡**)一致性补偿37万元给死者家属(刘**)。二、付款时间:于二〇一四年元月二日下午三时前付给柒万元;于二〇一四年元月五日前付壹拾伍万元;于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二日付清下余壹拾伍万元。三、此案经镇张**和村支部阳书记与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一致性结果,双方按协议执行落实。”刘**、刘**、胡**、胡**,镇党委张**、村党支部阳运林、陈**,在场人刘*、刘*、罗春耕、陈**等人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被告胡**、胡**按协议于当日分两次共支付7万元,同年1月6日支付5万元,剩余25万元后不愿支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刘**、刘**、刘**、陈**分别为刘**之长子、次子、妻子、母亲。

刘**等四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胡**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协议未履行的金额25万元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审理期间,根据被告胡**、胡**的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欧**、罗**为本案被告。

原审审理期间,根据刘**等四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冻结被告胡**、胡**的银行存款共计15945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本案《关于刘**在胡**建房工地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虽有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在场人签名,但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缺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生效的要件,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刘**等四原告要求被告胡**、胡**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胡**、胡**不履行该协议时,刘**等四原告可以就原有民事争议即受害人刘**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问题依法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被告罗**、欧**不是本案协议的相对人,他人无权为其设立民事义务,罗**、欧**主张其与刘**等四原告主张的协议无关联及不负责该协议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刘**、陈**要求被告胡**、胡**继续履行刘**、刘**与被告胡**、胡**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关于刘**在胡**建房工地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支付补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刘**、刘**、刘**、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等四原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毫无证据证实的前提下将有效民事调解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既违背民事自治基本原则,强行干预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权,又违背公序良俗准则。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未能做到客观、公正,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有偏袒被上诉人胡**、胡**之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原审判决跟欧**无关,支持上诉人刘**等四原告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对其的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协议是否生效,上诉人刘**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胡**、胡**与受害人刘**的弟弟刘**、刘**在当**党委、村党支部有关人员等调解和见证下,签订了《关于刘**在胡**建房工地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成立、生效且部分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生效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应予纠正。因此,刘**等四原告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将有效民事调解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协议错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等四原告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亦未予以委托授权,但其亲属刘**、刘**代为参与赔偿事宜协商处理符合常理,构成表见代理,且刘**等四原告已向胡**、胡**主张该协议权利,视为其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刘**等四原告发生效力。胡**、胡**与刘**等四原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等四原告诉请胡**、胡**继续履行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该协议属于一般民事协议,签订协议当时情况特殊、时间紧迫,协议双方和调解人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致使胡**、胡**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导致该协议补偿款明显偏高,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变更协议;虽胡**、胡**未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请求权导致撤销权、变更权消灭,但其抗辩该协议无效应包含撤销、变更协议之意,而原审法院亦未就该法律问题向胡**、胡**予以充分释明,保障胡**、胡**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依职权对该协议补偿款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和变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关于刘**在胡**建房工地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补偿款为30万元,由被上诉人胡**、胡**继续履行该协议,支付上诉人刘**、刘**、刘**、陈**尚未履行的补偿款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刘**、刘**、刘**、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共计10100元,由上诉人刘**、刘**、刘**、陈**负担2020元,被上诉人胡**、胡**负担8080元(鉴于上诉人刘**、刘**、刘**、陈**和被上诉人胡**、胡**第一次上诉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5050元,共计7550元未退还,已超过本案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将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刘**、刘**、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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