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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赣龙、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何**、罗*、紫金财产**沙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开福公司”)、都邦财产**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湖**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何**、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都邦保险湖**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何赣龙驾驶牌号为湘B×××××的车辆沿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由北往东行驶至毛巾厂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往北步行至此,发生人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赣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中医院进行医治,并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7.5万元。2016年1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1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建议给予5000元,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罗*所有,被告罗*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湖**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5万元、护理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01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赣龙辩称,原告的起诉状陈述属实,对此没有异议;自己已垫付1万元。

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伤情属实,紫金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都邦保险湖**司辩称,除交强险之外,都邦**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多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罗**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何**驾驶一辆牌号为湘B×××××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由北往东行驶,当行至毛巾厂路段时,恰遇原告由南往北行走至此,因被告何**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原告先行,因此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附属医院救治,该院对其进行手术及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瘀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脂肪肝等。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抗骨质疏松治疗和定期复查等。原告在该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4309元,其中被告何赣龙垫付10000元。在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

2016年1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1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2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目前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湘N×××××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罗*所有,被告罗*已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湖**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被告何赣龙作为驾驶人系借用被告罗*的车辆使用。经查,原告黄**系长沙市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湖南省**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74309元。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公司辩称不承担非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中有与本案无关的部分,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该部分医药费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用为74309元。

2、关于后期医疗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和医院诊断证明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0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目前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60元/人.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60元/天×26天)。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万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50日。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当前医院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护理人员工资可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万元(100元/天×150天)。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和住院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5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长沙市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湖南省(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原告已满75周岁,依法计算5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26570元/年×5年×0.2)。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使其承受较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9、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939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长沙**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都邦保险湖**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何**赔偿。被告罗*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86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07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紫金保险长**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53070元。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070元(10000元+53070元)。另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74309元,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该项费用为11146.35元(74309元×15%),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该项费用不由被告都邦保险湖**司赔偿,另司法鉴定费2000元亦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都邦保险湖**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63722.65元(139939元-63070元-11146.35元-2000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司法鉴定费共计13146.35元(11146.35元+2000元)由被告何**赔偿,被告何**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何**还应赔偿原告3146.35元(13146.35元-10000元)。

被告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开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6307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63722.65元;

三、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3146.35元;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何赣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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