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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张**、张**、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张**、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元诉称:2011年4月份,张**因前妻病故遭受打击,加上年岁已高病痛缠身,原告经介绍到张**家当保姆,负责照顾张**的生活起居及住院期间的护理。经过相处,双方于2011年5月9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张**身体一直不好。从2013年7月开始,张**因病住院几乎没有回过家,原告则一直跟随照顾,负责其生活起居。2014年6月份,张**因病情加重,被送至常德**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至2015年8月1日病逝,期间,原告每天探望、做饭送饭。原告认为,张**在2011年再婚时已82岁高龄,体弱多病。在与张**共同生活的四年多时间里,对张**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让其安享晚年。原告经济收入单薄,对张**的经济依赖程度较高,在分配财产时,应当多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在丈夫张**遗产及抚恤金、补贴等所有财产总额范围内(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得120000元,其余财产由三被告分配;2、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张**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2年7月23日自书遗嘱一份,拟证明张**对自己死亡后抚恤金、补贴、房产财产的处置的事实;

3、湘人社发(2013)86号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逝者张**丧葬费标准为7000元;

4、湘人社发(2012)122号关于调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拟证明抚恤金的计算方式。

5、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是部分特困企业离休干部,基本养老金为2333.8元每月,初步计算抚恤金加丧葬费等共164420元。

6、张**的自书材料一是2012年9月的自书心里话,二是良心何在,拟证明一是原告无微不至照顾逝者,逝者很感激,很幸福,二是老人再婚时,子女要求分割财产,伤了逝者的感情,三是被告并没有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与逝者张**并没有感情基础;2、原告要求分12万余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诉状中表述的事实不真实。三被告在张**去世前一年长期照顾张**。

被告张**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张**总收入为133018.43元;

2、医院结账发票,拟证明张**住院时自费36767.4元;

3、丧葬费用支出凭据,拟证明此费用支出为35357元;

4、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争议房屋早在2011年4月过户给张**,其不属遗产;

5、张**2014年6月10日手书的密码条,拟证明被告保管银行卡是逝者张**的真实意思表示;

6、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每月领取3000元生活费共42000元。

7、其它无凭条的合理开支明细,拟证明合理开支共21030元。

被告张**辩称:关于原告要求分12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抚养问题,原告没有尽到主要抚养义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应平均分配遗产及抚恤金。

被告张**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新湘辩称:原告以经济条件不好和对张**尽了抚养之责要求多分财产,无论于法律规定还是于客观事实都是不成立的。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逝者张**曾经与被告有过家庭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总收入需要重新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自费票据部分认为需要重新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丧葬费用支出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总数应为4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张**在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明细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2月4日,张**账户收入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张**、张**被继承人张**子女。2011年4月,韩**经人介绍到张**(时年82岁)家当保姆。2011年5月9日,韩**与张**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张**亲笔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二、我死后,丧事从简,不搞悼念活动。不留骨灰(骨灰就撒在火葬场周围)。韩**不收任何的祭帐(丧礼)。不还人情。殡葬费用尽量控制在政府给的费用之内,如超支在三千元以内,由韩**补贴。三、我现在的住房是单位的福利分房。老伴去世后,已过户给女儿,但我有60%的产权。我死后,将这60%的房产全部赠送给二儿子张**。四、我死后所有政府补贴及抚恤金,全部给我后妻韩**。……”2014年6月份,张**因病重被送至常德**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2015年8月1日,张**因病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因抚恤金及遗产分配产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从2011年6月10日张**将其工资卡交给张**保管的时候起到张**去世停发工资时止,卡里面的工资收入总计为133018.43元。2016年2月4日,张**账户收入10000元。上述收入总计为143018.43元。其开支为: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7月,共支付原告韩**生活费42000元(每月3000元)。支付常德**民医院张**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费共计36767.4元。支出在殡仪馆的丧葬费用35357元。其他费用共计18920元(其中护工费用1120元;自购尿不湿、纸巾、奶米粉等5000元;外地亲友探视招待食宿费用8100元;从医院至殡仪馆费用2600元;预付住院费2100元。该部分支出被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上述费用有实际发生之必须,本院酌情予以认可)。上述开支总计133044.4元。以上收支相抵余额为9974.03元。

还查明:原告诉称中所争议的房屋已于2011年4月6日过户至张**名下。在张**病重期间,原告申请工商银行冻结了张**卡内工资余额24523.21元。张**去世后,其家属所享有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补助,原、被告均未向民政部门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确立本案的遗产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房屋、储蓄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可供继承。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的工资收入收支相抵后余额为9974.03元。该余款属于韩**与被继承人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分一半即4987元为原告韩**所有,另一半即4987元为被继承人张**的遗产。另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本案中合法继承人为原告韩**及被告张**、张**、张**。被继承人张**的遗产应由韩**、张**、张**、张**四人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1246.8元。

另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在原告韩**与被继承人张**婚前已由张**过户给了被告张**。故该诉争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此外,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补助,其发放属于民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民政部门尚未发放,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应分得财产共计6233.8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韩**承担2500元,被告张**、张**、张**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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