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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姜**、田**等监护人资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姜**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姜**、田**,第三人姜**、田**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姜**、田**及第三人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姜**诉称,申请人父亲田**(已故)、母亲姜*住院医治多年都是由申请人办理和打理,申请人多年全方位照顾父母的生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姜**、田**在湘**院给母亲姜*做司法鉴定不知情。申请人没有离开过长沙,住址与身份证登记的信息一致。申请人对法院关于指定被申请人姜**、田**为姜*的监护人的判决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法院任何开庭通知。田**可以证实申请人多年尽心照顾母亲。田**否认开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文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代表田**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姜**、田**是否伪造有关证件,欺骗法院,导致法院错误的将其列为姜*的法定监护人。现向法院申请:1、撤销被申请人姜**、田**对姜*的法定监护人资格;2、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姜**、田**,第三人姜**共同辩称,被申请人姜**、田**作为姜*的监护人是由开**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指定的。姜*户籍地所在的新河街**居委会和开**民法院多次通知申请人无果的情况下,才指定两被申请人为监护人。申请人已经自认居住地址和电话号码均属于个人现正在使用和现居住的准确地址和手机号码。被申请人已经证实,是申请人自己放弃了作为监护人资格的权利。申请人在还没有成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就开始采取多种方式非法占有属于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另还侵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财产,其明显丧失了作为监护人的合法资格。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被监护人的事实,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有不适合作为监护人的情形。

被告辩称

第三人田**辩称,被申请人申请监护人案件,第三人田**不知情。居委会给田**打过一次电话,说家里有人要调解。本人说通过法院解决,本人没有放弃监护人的权利,也没有跟本人说要申请监护人的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与田**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系姜**、姜**、姜**、田**、田**。田**已于2014年元月13日因病去世。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特字第03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宣告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姜**、田**为被申请人姜*的监护人。第三人姜**主张不作为姜*的监护人。本案姜**、姜**、姜**、田**、田**均认可姜*现系由五人共同扶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姜*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及父母均已经去世,由其成年子女担任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姜**、田**愿意担任姜*的监护人,并已实际履行了监护职责。申请人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姜**、田**侵害被监护人姜*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证据,故申请人姜**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姜**、田**的监护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姜**主张不作为姜*的监护人,本院予以认可。申请人姜**、第三人田**身体且亦履行对姜*的扶养义务,故本院指定申请人姜**、被申请人姜**、田**、第三人田**为姜*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指定申请人姜**、被申请人姜**、田**、第三人田**为姜*的监护人;

二、驳回申请人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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