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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郴州市苏仙区巍巍幼儿园劳动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巍巍幼儿园(以下简称巍巍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巍巍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巍巍幼儿园(甲方)与曹**(乙方)于2012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第二条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六)严格遵守《巍巍艺术幼儿园管理制度》,该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三条考勤及工作报酬(二)因乙方已参保,甲方不再为乙方重复参保;乙方每月工资含社会保险,由乙方按其原参保标准按时缴纳;(三)病、事假必须书面请假且需园长批准方可,病假需出示或补足医院证明,否则按旷工处理;第四条聘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一)聘用期间乙方触犯法律、法规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如乙方严重违反《巍巍艺术幼儿园管理制度》,造成园内损失,甲方有权在聘用期内解除合同;(二)合同期满,乙方可续签,如需离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第六条附则(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其余内容略)。合同签订后,曹**遂在巍巍幼儿园上班并逐月领取包含了社会保险的工资报酬。2014年7月11日,曹**因个人原因以书面申请在合同届满前二个月向巍巍幼儿园提出在下学期正式离职,同年7月15日,巍巍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同年9月2日,曹**与同事争吵后自行离职。同年11月10日,曹**向郴州市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内容不齐全被要求重写。曹**重交的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的内容: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间(未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75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医疗保险的损失72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14025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29608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生育保险的损失1224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工伤保险的损失2295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带薪休假工资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622.8元。2015年1月8日,郴州市苏**仲裁委员会作出苏人社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郴州市巍巍艺术幼儿园支付申请人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曹**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巍巍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50元、赔偿金25500元、双倍工资153000元;3、巍巍幼儿园支付未购买医疗保险的损失11928.44元、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19106.65元、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28346.48元、未购买生育保险的损失1043.76元、未购买工伤保险的损失1490.92元。曹**是原郴州市包装厂下岗工人,自行缴纳了从2001年至2014年11月的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巍巍幼儿园与曹**的劳动关系是处于什么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曹**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巍巍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曹**因此解除与巍巍幼儿园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曹**与巍巍幼儿园的劳动关系至曹**自行离职起因解除而终止。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曹**提出巍巍幼儿园篡改合同的主张,没有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予以反驳,不予支持。曹**提出被无故辞退以及其从2006年3月起与巍巍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曹**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曹**自行依法解除与巍巍幼儿园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巍巍幼儿园要求无需向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巍巍幼儿园不予支付原告曹**经济补偿金;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正确,曹**于2006年3月开始就与巍巍幼儿园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事由不正确,曹**于2014年7月11日写了辞职报告,巍巍幼儿园在同年7月15日同意曹**在下个学期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下学期至少是9月11日前是存续的,因此本案实际是巍巍幼儿园提前以曹**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三、曹**主张的是由巍巍幼儿园赔偿未给曹**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并非要求巍巍幼儿园交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系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曹**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巍巍幼儿园答辩称:一、根据曹**与巍巍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曹**主张自2006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二、2014年7月11日,曹**因个人原因提前向巍巍幼儿园书面申请于下学期即2014年9月辞职,同年7月15日巍巍幼儿园予以批准。2014年9月2日,曹**与同事发生争吵后自行离职,之后未再来巍巍幼儿园上班。曹**主张系被巍巍幼儿园辞退无事实依据。三、因曹**系自愿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巍巍幼儿园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曹**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入职后便与巍巍幼儿园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曹**已参保,巍巍幼儿园不再为其重复参保,曹**月工资包含社会保险,由其按原参保标准自行缴纳。因此,对于曹**而言,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可能,也不存在有社会保险损失。曹**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曹**与巍巍幼儿园之间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二、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三、曹**诉请的社会保险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巍巍幼儿园提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曹**与巍巍幼儿园于2012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曹**称其与巍巍幼儿园自2006年3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巍巍幼儿园提交的曹**辞职申请,曹**于2014年7月1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下学期正式离职,巍巍幼儿园于2014年7月15日批准了曹**的辞职申请,后曹**于2014年9月2日离职。曹**主张系被巍巍幼儿园辞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曹**已于2014年9月2日自行离职,其与巍巍幼儿园的劳动关系亦因此解除。

关于焦点二。因曹**系在申请辞职获批后自行离职,并非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曹**要求巍巍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在入职当天,巍巍幼儿园便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曹**要求巍巍幼儿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曹**与巍巍幼儿园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曹**的月工资包含社会保险,因曹**已经参保,巍巍幼儿园不再为其参保,由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现曹**主张该合同内容系巍巍幼儿园篡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曹**的月工资包含社会保险,故曹**主张巍巍幼儿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要求巍巍幼儿园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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