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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付**、湖南福**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被告付慕*、湖南福**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慕*、湖南福**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约定如有争议,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5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一指定的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慕*、湖南福**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付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万元给被告付慕*,借款期限1日,借款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付慕*所借原告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23日分4次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被告付慕*指令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付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职责,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慕*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南福**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借款给被告付慕*5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湖南福**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付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慕*偿还原告款项5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湖南福**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慕*、湖南福**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慕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湖南福**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用53060元,由被告付慕*、湖南福**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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