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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易发志、张**诉被告吴**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长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易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易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晚,原告儿子即被告丈夫易*甲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台塑越南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小学住地,遭遇越南反华暴力冲突事件,不幸遇难,同年5月29日十九冶公司与遇难家属达成了《易*甲意外遇难赔偿协议》,其内容为:1、丧葬补助金18069元(已开支);2、一次性补助金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共422814元(已分配);4、亲属返回路费及工资、接送骨灰的往返路费、食宿费、误工费等70017元;其他一次性补偿款100000元,共计11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十九冶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了所有赔偿款。除开丧葬费、抚恤金,其他未分配的金额合计709117元,二原告通过亲友向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含补偿款、补助金、食宿费、误工费等)合计3545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易某某、张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原告及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情况;

2、易*甲意外遇难赔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易*甲死亡的事实及与十九冶公司达成赔偿的事实;

3、视听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未分配的路费、误工费等70017元协商分配的事实;

4、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亲属为处理易某甲的后事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

5、桃源县**理办公室和桃源县**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大儿子易某乙系低保人员,属低保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十九冶公司已经将我和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分别打入了我和二原告的账户,不存在再分配。

被告吴某某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协商解决可以考虑分配,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分配路费、误工费等70017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费当时已经给了死者易某甲的哥哥易某乙,当时是易某乙不要,本院认为,参与易某甲的死亡后事时有二原告的亲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二原告儿子即被告丈夫易*甲在十九公司台塑越南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小学住地,在遭遇越南反华暴力冲突事件中不幸遇难,同年5月29日,十九冶公司与遇难家属达成了《易*甲意外遇难赔偿协议》,其内容为:1、丧葬补助金18069元(已开支);2、一次性补助金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共422814元(已分配);4、亲属返回路费及工资、接送骨灰的往返路费、食宿费、误工费等70017元;其他一次性补偿款100000元,共计115万元。

另查明,死者易*甲近亲属有父亲易*某、母亲张某某、妻子吴某某、女儿易*丙。

再查明,十九冶公司已赔偿二原告亲属抚恤金314400元,已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补助金,其他一次性补偿款,亲属返回路费及工资、接送骨灰的往返路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835600元(其中包含被告女儿易某丙供养亲属抚恤金10841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死者近亲属与十九冶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除了亲属抚恤金予以明确外,一次性补助金,其他一次性补偿款,亲属返回路费及工资、接送骨灰的往返路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协议未予明确,应视为赔偿金和补偿款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及被告和被告的女儿易某丙均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由其4人合理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是,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在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前,应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剩余部分合理分配。另外,被告的女儿易某丙尚未成年,需抚养教育成人,二原告年纪均已较大,又已获得了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对一次性补助金、其他一次性补偿款共计639100元4人参与分配,二原告应得191730元(639100×30%),亲属返回路费及工资、接送骨灰的往返路费、食宿费、误工费等70017元,考虑二原告的亲属确实参与了死者易某甲的后事,本院酌定3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死亡赔偿金通过十九冶公司已分配好为由,而拒绝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易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91730元,返还亲属返回路费及工资、接送骨灰的往返路费、食宿费、误工费等3万元,共计人民币2217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8元,减半交纳3309元,由原告易某某、张某某负担231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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