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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郴州市苏仙区巍巍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巍巍幼儿园(以下简称巍巍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巍巍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巍巍幼儿园(甲方)与曹**(乙方)于2012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第二条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六)严格遵守《巍巍艺术幼儿园管理制度》,该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三条考勤及工作报酬(二)因乙方已参保,甲方不再为乙方重复参保;乙方每月工资含社会保险,由乙方按其原参保标准按时缴纳;(三)病、事假必须书面请假且需园长批准方可,病假需出示或补足医院证明,否则按旷工处理;第四条聘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一)聘用期间乙方触犯法律、法规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如乙方严重违反《巍巍艺术幼儿园管理制度》,造成园内损失,甲方有权在聘用期内解除合同;(二)合同期满,乙方可续签,如需离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第六条附则(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其余内容略)。合同签订后,曹**遂在巍巍幼儿园上班并逐月领取包含了社会保险的工资报酬。2014年7月11日,曹**因个人原因以书面申请在合同届满前二个月向巍巍幼儿园提出在下学期正式离职,同年7月15日,巍巍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同年9月2日,曹**与同事争吵后自行离职。同年11月10日,曹**作为申请人,以巍巍幼儿园为被申请人向郴州市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内容不齐全被要求重写;曹**重交的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的内容:1、请求解除曹**与巍巍幼儿园的劳动关系;2、请求巍巍幼儿园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间(未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750元;3、请求巍巍幼儿园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医疗保险的损失720元;4、请求巍巍幼儿园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14025元;5、请求巍巍幼儿园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29608元;6、请求巍巍幼儿园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生育保险的损失1224元;7、请求巍巍幼儿园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未购买工伤保险的损失2295元;8、请求巍巍幼儿园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带薪休假工资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622.8元。2015年1月8日,郴州市苏**仲裁委员会作出苏人社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郴州市巍巍艺术幼儿园支付申请人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整;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巍巍幼儿园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巍巍幼儿园无需向曹**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曹**承担。曹**是原郴州市包装厂下岗工人,自行缴纳了从2001年至2014年11月的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巍巍幼儿园与曹**的劳动关系是处于什么状态;二、巍巍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曹**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巍巍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曹**因此解除与巍巍幼儿园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曹**与巍巍幼儿园的劳动关系至曹**自行离职起因解除而终止。曹**提出巍巍幼儿园篡改合同的主张,没有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予以反驳,应不予支持。曹**提出被巍巍幼儿园无故辞退以及其从2006年3月起与巍巍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曹**自行依法解除与巍巍幼儿园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巍巍幼儿园要求无需向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巍巍幼儿园不予支付被告曹**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巍巍幼儿园支付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0元(2006年3月-2014年8月止),本案诉讼费由巍巍幼儿园负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认定不清,曹**从2006年3月16日就一直在巍巍幼儿园上班,2006年3月16日-2012年9月1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到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截止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原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不清。3、原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是曹**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合同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实际上是巍巍幼儿园以曹**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衡量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上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巍巍幼儿园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确于2012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曹**主张双方是200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的无事实依据。二、2014年7月11日,曹**因个人原因提前向巍巍幼儿园书面申请于下学期即2014年9月辞职,同年7月15日,巍巍幼儿园予以批准。2014年9月2日,曹**与同事发生争吵,之后便未再来巍巍幼儿园上班。曹**主张系巍巍幼儿园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程序、时间等事实清楚。三、曹**自愿辞职依法与巍巍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巍巍幼儿园不应支付曹**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巍巍幼儿园是否应支付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曹**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7月11日向巍巍幼儿园提出下学期即2014年9月正式离职的申请,巍巍幼儿园已批准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曹**于2014年9月2日离职,即已解除了与巍巍幼儿园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曹**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与巍巍幼儿园解除了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巍巍幼儿园无需支付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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