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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人民陪审员袁**、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5月9日生育女孩袁**,2003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日生育男孩袁**。因原告比被告大12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在被告父母、媒人撮合及原告的强求下,被告才勉强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经常后悔嫁给原告,多次私奔。因被告父母、兄妹苦苦相劝,要原告看在小孩份上,要原告随其共同外出寻找。找回被告后,夫妻生活时间不长,被告于2013年7月又私奔外出,且隐姓埋名。经多次寻找,不知被告下落。从此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外出后,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袁**、袁**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隆回县高平镇江未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袁某某接待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袁**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袁**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人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聂**、聂**、袁**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与他人私奔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聂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行政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组织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对陈述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对该四份证据中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5月9日生育女孩袁**,2003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日生育男孩袁**。因原告比被告大十二岁,被告不太愿意与原告结婚,在被告父母的撮合及原告的强求下,被告才勉强与原告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常因双方年龄问题闷闷不乐,原、被告双方也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曾外出,被原告及被告父母寻回来,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2013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外出,从此原、被告再无联系,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小孩袁**、袁**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征询小孩袁**、袁**的意见,小孩袁**既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也愿意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小孩袁**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年龄差距过大,被告不太愿意与原告结婚、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争吵,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因与原告吵架,于2013年7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归,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已满两年,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袁**、袁**的诉讼请求,因小孩袁**愿意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小孩袁**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尊重小孩的意见,小孩袁**由被告聂某某抚养成年,小孩袁**由原告袁*某抚养成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小孩袁**比小孩袁**将近小两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小孩袁*乙由原告袁*某抚养成年,小孩袁*甲由被告聂某某抚养成年,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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