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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婚生女不闻不问。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和好,特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2、(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证据3、醴陵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分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XX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时相识,2012年4月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叶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3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叶乙*现年3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女儿。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的女儿尚小,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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