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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23号,被告人阳*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原审被告人阳*甲不服,提出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借阅案卷,2015年12月30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争光,原审被告人阳*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周*甲与何*甲系亲属关系。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阳*甲用脚踢何*甲的房门,被害人周*甲见状便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阳*甲将被害人周*甲踢倒在地,致被害人周*甲上肢、唇部等处受伤。2015年1月30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周*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永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周*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阳*甲于2015年7月13日在其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受伤后在道**医院门诊费、CT费、放射费、手术费、注射费等费用4070.74元,于2015年1月25日至2月11日在道**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7470.61元,4月24日至4月30日在道**医院住院6天,住院费2955.38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天69.1元/天=1589.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天69.1元/天=15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1,371.83元。

又查明,被告人阳*甲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阳*甲踢何某甲的房门,周*甲劝阳*甲不要踢门,阳*甲辱骂周*甲并打了周*甲一耳光,用脚将周*甲踢倒面着地,下巴流血的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了阳*甲打了周*甲一耳光,还将周*甲踢倒在地,周*甲头部撞在地上石头的事实。

3、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了周**被阳*甲踢倒在地受伤的事实。

4、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伤照片、病程记录及永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周*甲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事实。

6、视听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讯问被告人阳*甲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阳*甲作案时系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阳*甲于2015年7月13日在其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阳*甲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事实。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供住院、门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伤后住院就诊鉴定的事实。

11、被告人阳*甲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阳*甲将被害人周*甲致伤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阳*甲将被害人周*甲打伤致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阳*甲有犯罪前科,犯罪对象为年逾60岁的妇女老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甲提出:”被害人周*甲先用手打我”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阳*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1,371.83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阳*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提出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湘**医院门诊预交款1247.8元,不是结算凭证,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整范围,其提出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继续治疗费36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牙齿治疗费5000元,虽有鉴定机构的医疗建议但是预计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均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阳*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371.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不服,提出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人阳*甲有期徒刑三年,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牙齿治疗费等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阳*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周*甲先动手他,他无意推倒周*甲造成受伤;2、已赔偿周*甲医药费4000元;3、不是累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甲将被害人周*甲打伤致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阳*甲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对象为年逾60岁的老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阳*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阳*甲提出”周*甲先动手他,他无意推倒周*甲造成受伤;已赔偿周*甲医药费4000元;不是累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因在场的两位目击证人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上诉人先打被害人的耳光后将被害人踢倒在地,上诉人提出周*甲先动手他,他无意推倒周*甲造成受伤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阳*甲虽然陈述其已赔偿被害人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不是累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系累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二审不予重复评价。综上,上诉人阳*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甲提出”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牙齿治疗费等费用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因伤残赔偿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取内固定、牙齿治疗费等继续治疗费现在还没有发生,该费用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周*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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