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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彭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彭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彭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21日晚23时,被告在岳阳市花样年华KTV唱歌后,与其女友搭乘原告驾驶的湘F00000号出租车回位于市六中附近的住所,出租车行驶至步行街魔音KTV门口时,因被告醉酒不能与其女友就去向达成统一,原告只好停车,被告便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民警到场后,被告继续大吵大闹,殴打原告,在民警强行将被告带至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区后,被告又将执法办案区的门禁锁损坏。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酒后无故殴打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92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诉请过高,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只能赔偿5000元到6000元。另外,据了解受损出租车事发后仍在营运。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岳**(巡)决字(2015)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且被告因该事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处罚;

病历资料、四张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院住院治疗、一人陪护的事实,并且原告已支付医药费2203元;

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续医疗费用为5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天,原告支付了法检费500元;

经公证的《出租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鸿**车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湘F00000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合同第七条约定湘F00000出租车的修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950元/天计算;

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原告受伤的照片,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5中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时间和误工工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费过高。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司法鉴定是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公交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报告证、章齐全,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该法检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盖章,本院对法检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5中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定,从鸿**车公司开具的证明来看,原告月工资已超过3500元的缴税基准,但原告未提供缴税凭证,故本院对出租车公司证明不予采信,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6为正规税务机打发票,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1日23时,被告彭*从花样年华KTV唱歌后与女友搭乘原告刘**驾驶的湘F00000号出租车前往岳阳市六中附近住所,当车辆行驶至岳阳楼区步行街魔音KTV门口时,因被告醉酒与女友不能就去向达成统一意见,原告将车停下,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施以拳脚,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2日被送往湘**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3月2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公交管理大队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所受损伤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作出了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所受损伤属予轻微伤。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预计出院后医疗费用5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望饮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刘**,造成原告刘**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彭望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刘**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凭医疗机构的票据认定2203元;2、后续医疗费用,按司法鉴定的意见认定5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法医建议的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55055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810.03元(55055元/年÷365天×12天)。4、护理费,根据法医建议和双方当事人意见,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300元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编号为0063688931号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天数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6、车辆维修费,凭票认定1800元。7、鉴定费,凭票认定5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天,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因无交通费票据,故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所受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7181.0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赔偿原告刘**损失7181.03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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