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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英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英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因诉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望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了长沙市望城区石英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权和起诉期限。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止,其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计算。长沙市望城区石英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在2015年6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起诉材料,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长沙市望城区石英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石英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提起上诉称:1、《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适用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即高塘岭镇,而不是上诉人所在的乌山镇。2、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打砸抢,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上诉人用的是自家承包的农业用地,不影响政府现有规划、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交通安全。但是,被上诉人从2012年来不断的进行不确定的口头骚扰,扰乱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给上诉人及工作人员的信誉、精神造成致命打击,使上诉人的创业路走向绝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故本案的起诉期限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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