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华法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申**、申**、申**、申**、申**、申**、申**、申**与被告江华瑶**×医院(以下简称江华县×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申**、申**、申**、申**、申**、申**、申**与被告江华瑶**×医院(以下简称江华县中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申**及其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江华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亲人陈**因颈椎病入住江华瑶族自治县×××医院住院部外科(住院部八楼)治疗,2015年5月22日傍晚,陈**从该院住院部八楼窗户坠楼身亡。陈**的死亡,是由于该院护理及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医院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陈**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陈**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因陈**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0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共计25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查材料及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现场情况;

2.陈**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陈**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3.陈**在江华**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拟证明陈**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4.陈**在桂**1医院住院医疗发票及门诊病历,拟证明陈**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5.陈**在中南**医院诊断报告单,拟证明陈**的病情;

6.陈**家属拍摄江华瑶**×医院住院部8楼的视听资料,拟证明该院住院部8楼的走道窗户可以半扇完全打开;

7.陈**家属拍摄江华瑶**×医院住院部7楼的视听资料,拟证明该院住院部7楼的走道窗户不能完全打开;

8.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从江华瑶**×医院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拟证明本案基本情况及事发前陈**的正常活动。

被告江华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骆**、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护理及安全措施不到位;

2.对证据2中19页的住院告知书有异议,不知原告从何得来,应以医院出具的住院告知书为准,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

3.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坠楼死亡无因果关系;

4.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5.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陈**撬掉卡子、推开窗户的故意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护理不到位的情形。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陈**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护理及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陈**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这一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对陈**的护理是按规定进行的,不存在护理不到位的情形。根据陈**的病情,其护理是二级护理,按规定2小时巡视一次,陈**不是重症病人或精神病人,重症病人或精神病人才24小时护理。事发当天,李**医生5点半钟到8楼接班时陈**还躺在病床上。护士曾**17时15分接班后,在17时40分左右去外二科给病人量体温时也看见陈**。18时左右曾**去查房时发现陈**不在病房,询问同室病友,被告知陈**可能外出玩耍。当被告得知陈**未归时并前去寻找。对于一般病人而言,医务人员不可能时刻守在病房边,医院责任的重点是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对病人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其生命体征进行观测,而不是对其进行看管或限制其自由活动。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全措施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从窗户坠落,应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3.被告安全防护措施符合规定,不存在不到位的情形。被告的住院部大楼是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这当然包含了窗户离地面的高度符合规定。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10.3第四点:临空的窗台低于0.8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从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M。而涉案窗户高度为0.92米,符合国家标准。陈**从8楼窗户坠下,不是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综上,陈**到被告处就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对其的诊断、治疗、护理符合医疗常规,同时,窗户高度等设施符合规定。陈**从8楼窗户坠楼身亡,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的医疗、护理行为及安全设施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唐**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江华瑶族自治县×××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办理了执业许可,主体合法;

2.江华瑶**×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

3.陈**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陈**的诊疗护理合法、合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拟证明涉案住院大楼为合格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

5.江华瑶族自治县×××医院住院大楼照片(10张),拟证明涉案住院大楼的外景(正面及西侧)、住院部8楼走廊西侧事发窗口的基本情况,病房窗台高0.92米,符合相关规定;

6.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发案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19时30分至19时40分,陈**从8楼坠到1楼身亡;

7.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明事发后江华县公安局从被告处调取陈**坠楼的相关监控视频;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拟证明住院部8楼为外二科,外二科中间是大厅,大厅东西各有一条走廊,西边走廊向西通向专用电梯和楼梯间,西侧终端的走廊窗户安装的是铝合金玻璃窗,窗户离走廊地面0.92米,未安装防盗网,窗户左侧窗页为开启状态,开启宽度为0.6米;

9.江华县公安局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是2015年5月22日下午5时30分到住院部8楼接班,当时陈**在病床上躺着,7点多钟8点不到,科室护士曾**发现陈**不在病房就出去寻找,大约20分钟有人告知有病人坠下一楼,李**到一楼发现人已死亡;

10.江华县公安局对曾**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22日曾**值晚班,17时40分左右给病人量体温时看见陈**在病房内,19时30分左右给病人贴膏药时发现陈**外出未归,询问同病房的病人时被告知陈**是去吃饭还是出去玩耍去了,20时许,曾**听说陈**还未归就去寻找,20时35分左右,在一楼小电梯入口处发现陈**已死亡;

11.江华县公安局对黄**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是陈**的管床医生,陈**项椎间盘突出及脑梗塞引起的左侧上肢及下肢的麻木状态治疗进度不理想,陈**住院期间生活能自理无家属陪护,其性格开朗,精神状况良好,无异常表现;

12.江华县公安局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22日8点钟左右,江华县中医院住院部外二科值班护士要其帮忙寻找陈**,寻找过程中在一楼大厅听见值班护士说11床病人跌死了;

13.江华县公安局对吴**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吴**与陈**同病房病人,陈**因病情在多处治疗进展缓慢,住院期间非常悲观、失落;事发当天下午6点多钟护士来查房,见陈**不在询问吴**时,吴**告知护士陈**出去玩了,晚上7点多钟,吴**见陈**未归就告诉了护士,护士出去寻找,最后在小电梯外面的平台上发现陈**已跳楼死亡;

14.视频资料及江华县公安局《关于陈**坠楼死亡一事调查情况》,拟证明陈**于2015年5月22日19时34分34秒独自一人从8楼走廊东侧走向西侧终端窗户,视频显示其于2015年5月22日19时34分49秒坠落在一楼西侧楼梯休息台处;

15.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参与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先由被告垫付3万元,被告已给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1.对证据1、2、5、6、7、8、9、11、14、15无异议;

2.对证据3中住院告知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如实提供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该告知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19页的告知书不一致,第19页的告知书是被告在陈**死亡前提供给原告的,而被告提供的告知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34页的告知书相一致)是被告在陈**死亡后书写并在封存有关病历时提供给原告的,说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3.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人员的询问方式及护士曾**讲陈**跳楼身亡有异议,是其推断,与事实不符;

5.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讲陈**跳楼身亡只是推测,对此有异议;

6.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吴**所讲只是主观推断,不是亲眼所见,是听说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7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19页的住院告知书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19页的住院告知书,经庭审核实住院告知书只有1份且该告知书按规定是交患者或其家属保存,19页的住院告知书与被告提供的住院告知书书写笔迹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2中19页的住院告知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住院告知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34页的住院告知书不予认定(这两份告知书相一致)。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1、14、15无异议,该10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住院告知书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被告对江华县公安局《关于陈**坠楼死亡一事调查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住院部8楼窗户未安装防盗网,窗户左侧窗页为开启状态,开启宽度为0.6米予以认定;因证据4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10、1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但对曾**、杨**讲陈**系跳楼身亡一事,只是推测不是亲眼所见,不予认定。对证据13,因吴**对于陈**是如何死亡只是听说的,没有亲眼所见,不予认定,对证据13中的其他内容,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陈**因脑梗塞曾在江华**人民医院、中南**医院、桂**1医院治疗过。2015年5月12日,陈**因颈臂综合症、脑梗塞入住江华瑶**×医院住院部外二科11床(8楼),无家属护理,医院护理级别二级(即每两小时巡视一次),除住院告知书下面的“告知人”、“被告知人”、“与患者的关系”、“联系人及电话”、“时间”没有填写外,被告的诊疗过程常规。2015年5月22日17时30分,李**医生到该院外二科8楼接班,护士曾**17时40分到病房量体温时均看见陈**在病房。此后,陈**与同病房的吴**晚饭后一起在住院部8楼的走廊上活动,吴**活动了一会儿因感到疲惫遂返回病房休息,陈**继续在走廊上活动。19时30分,曾**到病房给陈**贴膏药时陈**未在病房,曾**问吴**,吴**讲陈**出去了。曾**就对吴**讲如果陈**回来了就叫陈**去找她。曾**遂去给其他病房的病人贴膏药。约20时,吴**见陈**还未回来,就到各病房寻找,未果遂告知护士曾**并要求曾**也去寻找,曾**于是叫上杨**一同寻找,20时35分发现陈**在住院部一楼西侧楼梯休息台处,已死亡。在此期间,住院部8楼未发现有人争吵、打斗,也无人呼叫。最先发现陈**死亡的人系匿名报警,报警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20时。江华县公安局遂介入侦查并现场勘验,作出了《关于陈**坠楼死亡一事调查情况》,认定陈**系高坠身亡,排除他杀。原、被告对《关于陈**坠楼死亡一事调查情况》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情况:陈**死亡地点为江华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西侧的楼梯休息台,该台南北均是阶梯。楼梯休息台和阶梯外侧均安有不锈钢扶手,扶手高1米,在休息台的扶手南端有向下的凹陷痕迹,凹陷的最低处距地面55厘米,在凹陷痕迹下方的不锈钢管向两旁变形。死者陈**头部破裂呈粉碎状,在周围的地上和阶梯上散落大量的脑组织和血液。住院部8楼为外二科,西侧终端的走廊窗户安装的是铝合金玻璃窗,玻璃窗为移动开启方式,窗户宽1.75米,高1.5米,窗户离走廊地面92厘米,未安装防盗网。窗户上的左侧窗页呈开启状态,开启宽度为60厘米。窗台及墙面贴有瓷砖,其上未发现攀爬和踩踏痕迹。公安机关从江华县中医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发现:陈**于2015年5月22日19时34分34秒独自一人从住院部8楼走廊东侧走向西侧终端的窗户,周围无人跟随,走廊东侧(陈**病房门口)至走廊西侧终端窗户的距离为51.2米,2015年5月22日19时34分49秒坠落在住院部1楼西侧的楼梯休息台处。陈**,身高约1.55米,不会乘坐电梯。事发当时,江华县中医院住院部除8楼西侧终端的窗户能开启外,其他楼层的窗户不能完全开启,只能开启15厘米。事发前后,天在下雨。陈**(1958年9月24日生)生前与申×福系夫妻,该夫妇共生育个子女即申**、申**、申**、申**、申**、申**、申**。

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是陈**意外坠楼死亡可能性的大小?根据江华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陈**坠楼死亡一事调查情况》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认可陈**系高坠身亡,排除他杀。陈**的死亡只有意外坠楼死亡或跳楼身亡两种情形。那么,哪种死亡的可能性更大?江华县中医院住院部西侧终端的窗户除8楼的能开启外,其他楼层的窗户不能完全开启,加上陈**独自一人从住院部8楼走廊东侧走向西侧终端窗户的时间以及坠落在住院部1楼西侧的楼梯休息台的时间、地点,可认定陈**是从8楼西侧终端的窗户落下死亡。陈**身高约1.55米,住院部8楼西侧终端窗户离走廊地面92厘米,超过了陈**身高一半有余,就算陈**好心去关窗户以免雨水飘进走廊,但该窗户是左右移动开启方式,陈**站在走廊上关窗户,不小心从窗户摔下去或因走廊地面湿滑从窗户摔下去的可能性非常小。故原告代理人主张的陈**只是颈椎病等引起的不适,并不是重大疑难病症,更不是绝症,且其性格开朗、积极配合治疗,家人也积极支持治疗,加上陈**的两个儿子尚未成家,故陈**不可能产生轻生的念头和作出这样的行为的代理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又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二是江华县中医院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陈**的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住院告知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19页的住院告知书)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且该瑕疵与陈**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从庭审查实的情况来看,江华县中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虽有瑕疵,但并无过错。那么,江华县中医院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有无过错?医院作为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其管理人应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10.3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3.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其底面高度不应低于2m;……。”的规定,江华县中医院住院部8楼走廊系面向公众开放的走道,而走廊西侧终端窗户离走廊地面高度只有92厘米,违反了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同时,本院查实陈**系从该窗户落下身亡,故该过错与陈**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江华县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江华县中医院承担25%的民事责任比较恰当。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从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来看,陈**系坠楼身亡,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华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300元(201200元×25%),被告已赔偿的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江华县中医院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300元(50300元-3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华瑶**×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申**、申**、申**、申**、申**、申**、申**、申*×损失20300元;

二、驳回原告申**、申**、申**、申**、申**、申**、申**、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原告申**、申**、申**、申**、申**、申**、申**、申**负担4055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医院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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