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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源**限公司与株洲市**责任公司、侯**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公司、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日利率0.6‰。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书中约定,如被告一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本息,则被告二愿意承担向原告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及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一、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源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的事实;

证4、支付申请书、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支付借款;

证5、保证书,证明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诚信典当公司、侯卫中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诚信典当公司、侯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源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诚信典当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日利率0.6‰。被告侯**为被告诚信典当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书中约定,如被告诚信典当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本息,则被告侯**愿意承担向原告源成公司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及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株洲源**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民事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株洲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株洲源**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6‰计算);

二、被告侯*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860元,由被告株**限责任公司、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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