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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新余**有限公司与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新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谢*、谢**、谢**、谢**、向紫媛、向*、张**、刘**,原审被告杨**、郭**、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被上诉人蒋**、谢*、谢**、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肖**,被上诉人谢**、向紫媛、向*、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晶石,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郭**、太平**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17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耒宜段1825km路段(北往南),杨**驾驶鄂EA968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因交通拥堵等候通行的郭**驾驶的湘E71130(湘H45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EA9688号车头与湘E71130(湘H4535挂)号车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紧接着谢**驾驶赣K22616(赣K52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鄂EA9688号车追尾相撞,并推动鄂EA9688号车再次撞向湘E71130(湘H4535挂)号车,造成赣K22616(赣K5258挂)号车驾驶人谢**、乘车人向新明当场死亡,鄂EA9688号车驾驶人杨**受伤,赣K22616(赣K5258挂)号车及鄂EA9688号车车尾受损,赣K22616(赣K5258挂)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五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第一阶段,杨**负主要责任,郭**负次要责任,第二阶段,杨**负次要责任,谢**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赣K22616(赣K5258挂)号车系刘**所有,于2009年6月19日与新**公司签订《车辆挂靠落户合同》,将该车挂靠在新**公司名下。2013年3月13日,刘**将该车转让给谢**和向新明,该车于2013年11月29日在人保**公司购买保险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各5万),杨**在太平**昌公司购买保险期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一,向博是否有主体资格。谢*春提交了居委会和生育向博的医疗诊所的证明,尽管向博未在户籍所在地与公安机关登记上户,并不影响其出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向博具有主体资格。其次,该车挂靠新**公司,实际车主应是向新*和谢**。2011年11月9日刘**将赣K22616车辆挂靠在新**公司名下,而后于2013年11月9日又与向新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向新*,而在2014年7月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谢*春及谢**哥哥谢**均承认其车辆为两人共有。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该交通事故应由赣K22616号车主向新*、谢**和杨**承担,新**公司对赣K22616号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向新*、谢**共同经营该车辆,其内部的合伙关系及责任承担另案处理。

争议焦点二,蒋**等的赔偿数额及标准,由于蒋**等人均属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伙食补助30元/天,确定以下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23414元×20年=468280元;2、丧葬费:43893÷12×6=21946.5元;3、误工费:8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即谢*):15887×2年÷2人=15887元;女儿(即谢**):15887×16年÷2人=127096元;父亲(即谢**):6609×13年÷9人=9546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0755元。鄂EA9688购买了交强险,赣K22616车上两人死亡,其交强险保险款由两人平分,故以上损失由太平**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2=550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5万元,余款595755元由杨**承担595755元×40%=238302元;谢**承担595755元×60%=357453元;杨**所有车辆鄂EA9688车向太平**昌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杨**承担的责任,应由商业险赔付以后,不足部分由杨**承担。又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其损失大小不同,所以,受害人向新明、谢**的赔付数额由两人受损总额中所占比例,分享该50万元保险额。根据原审确认数额,向新明、谢**损失总额为777515.25元+700755元=1478270.25元,减除由太平**昌公司支付的交强险110000元和人保**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余1268270.25元,向新明受害引发的余下损失为672515.25元,占总额的53.03%,谢**受害引发的损失占总额的46.97%。新**公司对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蒋**、谢*、谢**、谢**是谢**遗产法定继承人,并且四继承人同时以继承人身份主张谢**的财产权利,所以,在本案中谢**应承担的责任,由四继承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谢*、谢**、谢**因谢**死亡的赔偿金损失5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蒋**、谢*、谢**、谢**交通事故损失5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谢*、谢**、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4850元(500000元×46.93%),余款3452元(700755元-55000元-50000元=595755元×40%-234850元)由被告杨**承担。四、由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蒋**、谢*、谢**、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57453元。以上(一)至(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蒋**、谢*、谢**、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7.55元,由原告蒋**承担2163.55元,被告杨**承担4322元,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承担6485.5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公司、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谢**没有挂车的准驾执照,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的免陪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财**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大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新**公司与刘**之间是汽车挂靠合同关系,刘**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挂靠人。2、原审认定刘**将车转让给谢**、向新明后,谢**、向新明可替代合同中挂靠人刘**成为合同挂靠人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刘**是《车辆挂靠落户合同》的挂靠人,新**公司是基于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认定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的向新明、谢**可以替代刘**为挂靠合同的挂靠人,谢**的损失也不属于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标的。3、原审判决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列先行赔偿的计算方式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蒋**、谢*、谢**、谢**答辩称,人保**公司仅以“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提出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就免责事项进行明确提示和告知,人保**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注意义务,该条款无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公司上诉。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新**公司、刘**同蒋**、谢*、谢**、谢正应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谢三春、向紫媛、向*、张**答辩称,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已经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公司上诉。

针对新**公司的上诉,蒋**、谢*、谢**、谢**答辩称,1、刘**已将赣K22616号货车转让给向新*所有,由其控制、管理、使用和收益,向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刘**将汽车转让给向新*,新**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3、新**公司是挂靠汽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新**公司的上诉。

针对新**公司的上诉,谢三春、向紫媛、向*、张**答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是刘**,而非向新明。向新明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只是该车的货物押运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新**公司的上诉,刘**答辩称,1、刘**曾与新**公司之间存在汽车挂靠合同关系,将赣K22616号货车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挂靠关系一直存在,不因挂靠人变更而免除被挂靠人应承担的责任,且刘**将车转让给向新*的事实,新**公司是知情的。2、刘**已经将赣K22616号货车转让给向新*所有,由其控制、管理、使用和收益,刘**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3、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综上,新**公司是挂靠汽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新**公司对刘**的上诉。

被上诉人杨**、郭**、太平**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人保财**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理论。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被挂靠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租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法,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仍放任,与挂靠人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挂靠人就挂靠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赣K22616号车辆由谢**与向新明共同所有,谢**与向新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挂靠人。因谢**非挂靠人外的第三人,新**公司对谢**的损失不应承当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新**公司对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赣K22616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公司主张该险第五条第(七)2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时,对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提示、说明。因此,该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人保**公司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向新明车上人员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上诉人蒋**等人的总损失为700755元,由太平**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余下损失645755元(700755元-55000元),由被上诉人蒋**等人自身承担387455元(645755元×60%);由杨**承担258302元(645755元×40%)。因赣K22616号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人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蒋**等人50000元,其自身承担337455元(387455元-50000元)。杨**所有车辆鄂EA9688车向太平**昌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杨**承担的责任,应由商业险赔付以后,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承担。因在另案中,被上诉人杨**对向新民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33401.6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对谢**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8302元,两者相加并未超出50万元的保险限额。因此,太平**昌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蒋**等人25830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谢*、谢**、谢**因谢**死亡的赔偿金损失5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蒋**、谢*、谢**、谢**交通事故损失50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由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蒋**、谢*、谢**、谢*应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57453元。”“驳回原告蒋**、谢*、谢**、谢*应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谢*、谢**、谢*应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4850元(500000元×46.93%),余款3452元(700755元-55000元-50000元=595755元×40%-234850元)由被告杨**承担”为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蒋**、谢*、谢**、谢*应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58302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谢*、谢**、谢正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7.5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蒋**承担5007.55元,被上诉人杨**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预交10807.55元,上诉人新余**有限公司预交7353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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