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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甘**、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甘**、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飞诉称,被告甘**、钟**因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四次向他借款:2013年6月25日借现金10万元,2013年7月3日借现金5万元,2013年9月28日借现金2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借现金20万元,共向他借现金人民币55万元整。被告借钱时向原告承诺以最短的时间按时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而且杳无音讯,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2014年1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甘**索要借款,但被告甘**因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承诺如有违约自愿将位于湘阴县新世纪大道原吉小区A区8号门面及门面上五层楼的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价55万元。约定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承诺,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甘*刚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没错,他已归还了217500元,双方借款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钟**辩称,被告甘*刚向原告杨**借款属实,对于利息,是甘*刚与杨**之间约定的,钱是甘*刚借的,他是介绍人。

原告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甘*刚自愿将房屋及门面抵押给原告用作还款。

2.借款借条,证明被告甘*刚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杨*与杨**”系同一人,原告户籍地为湘阴县玉华乡同心村,身份证上户籍于2014年迁至湘阴县玉华乡同心村,现居住地为湘阴县东湖金岸小区。

5.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甘**、钟**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方当庭出示借条及协议书原件,本院组织双方核对无误。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甘**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无效,违法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杨*、杨**”与本案原告杨**没有关联;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不能证明身份关系,需派出所出具证据,来证实借据上的名字“杨*、杨**”是原告杨**;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条上和协议书上都没有写明借款利息。

被告钟**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甘**归还杨**借款账单明细,证明被告甘**已归还原告杨**借款217500元。

原告杨**对被告甘**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对其证据无异议,表示甘**还款给杨**的情况他搞不清楚。

被告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1.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甘**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原件当庭组织双方核对无误,借条及协议书原件均系原告杨**持有,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且被告甘**也已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亦对原告杨**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杨**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甘**的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钟**、被告甘*刚系朋友关系。被告甘*刚当时因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钟**担保,先后四次向原告杨**借款55万元整,明细如下:2013年6月25日借现金10万元,2013年7月3日借现金5万元,2013年9月28日借现金2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借现金20万元。被告甘*刚当时向原告承诺以最短的时间还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钟**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之后,被告甘*刚在2014年1月25日-2014年8月7日分14次从银行转账共计217500元还给原告杨**。具体明细:2014年1月份还款40000元,2月份还款20000元,3月份还款20000元,4月份还款27500元,5月份还款67500元,6月份还款27500元,7月份还款7500元,8月份还款75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杨**找到被告甘*刚催要借款,被告甘*刚因资金困难,自愿与原告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欠杨**共计现金伍拾伍万元整(有借条为据),本人同意将新世纪大道原吉小区A区8号门面五楼住房抵押给杨**,按分期还款如下,2014年11月30号前还款壹拾万元,12月30号前还款壹拾万元,以后按月还壹拾万元,至还清余款,如有一期未还,甘*刚愿将本门面、住房作价伍拾伍万元,卖给杨**,绝不后悔。承诺人:甘*刚,2014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甘*刚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杨**认为被告甘*刚已经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由被告钟**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甘*刚对向原告杨**借款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已归还了217500元;原告杨**认为被告甘*刚归还的217500元应作抵利息。被告钟**承认在被告甘*刚向原告杨**借款过程中,其身份为一般保证担保人,原告杨**亦没有异议。被告钟**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本院已向钟**调查,钟**表示书面证明材料属实。

本院根据被告甘*刚向原告杨**借款及还款的具体金额、时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1月起至8月份,按被告甘*刚每月实际还款金额扣减当月应付利息后的超出部分冲减本金。截止到2014年8月底,被告甘*刚尚欠原告本金439410元及利息2576元;以本金43941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计算到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79093.8元,利息合计为81669.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理合法,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被告甘**已归还的217500元是否应当作抵利息。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刚向原告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甘*刚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甘*刚向原告杨**四次借款共计55万元属实,有被告甘*刚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证实,被告甘*刚及担保人钟**均无异议;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借款分期归还日期及金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甘*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而被告甘*刚没有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作为本案担保人,系一般保证担保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依法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钟**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六条规定计算利息,对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偿还的2175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首先,该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18日出具协议书之前,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甘**偿还的款项按偿还时间顺序先偿还到期利息,当到期利息冲减完毕后再清偿主债务。

三、对于被告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钟**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什么性质,庭后原告与钟**均认可钟**签名的行为为一般保证担保,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钟**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甘**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439410元,以及到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81669.8元,合计521079.8元。(被告甘**原来偿还的217500元不包含在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钟**在对甘**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甘**、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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