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长沙**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被告项目的团购并支付100000元团购保证金,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100000元团购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初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原告放弃购房权利并多次要求被告按约退还团购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原告认为,团购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在原告要求退款的情况下,被告层层设卡,导致原告不能顺利退还保证金,被告应当依法退还原告的全部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团购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团购意向书》是基于中国石化集**基地服务中心向被告所作团购承诺,该意向书属预约合同性质,被告对本约合同未能成立没有过错;2、原告没有履行退款程序的附随义务,即原告从未到过被告办公场所,也未授权他人办理退款手续,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已要求原告代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及退款账号,同意将团购保证金返还,但原告拒不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团购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参加被告开发的“蜀湘花苑”的团购,并郑重承诺,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愿支付100000元的团购保证金,原、被告签订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团购保证金转为购房定金或购房款;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购房权利,被告有权将房屋另行处置;原告放弃购房权利的,被告将团购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上述意向书的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100000元团购保证金。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原告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办理退款手续的附随义务为由,一直未将原告所支付的团购保证金100000元予以返还。

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团购意向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购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意向书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原告在该意向书约定的时间内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意向书约定应视为原告放弃购买权利,双方所签《团购意向书》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团购保证金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鲁**团购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