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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宇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刘*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即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013年10月份,双方一起约定做燃料油生意,当时由于被告没有资金,但有社会关系,原告出资金,双方合伙,原告口头出资10万,其中让被告借资5万,后由于生意失败,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巨额亏损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说明缘由后,原告要求自动退出,且原、被告合伙出资之后,原、被告一起到汨罗**有限公司、长沙**限公司一起洽谈业务;2014年7月份又到永州合伙做生意,原、被告向原告姐夫肖**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姐夫肖**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将该款项汇至永州大坡园项目,后被告向原告姐夫肖**偿还了5万元。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两次转帐到被告帐户的事实;

2、燃料油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一起去汨罗谈业务的事实;

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参与协议签订的事实;

4、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

5、辰**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刘**是父女关系的事实;

6、在职证明,拟证明刘**在深圳转账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原告45000元汇款,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中的45000元转账无异议,另外5000元是现金支付;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刘*向原告文**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文**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文**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光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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