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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77号原告吕**与被告唐**、张*、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唐**、张*、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的丈夫张**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借出后,张**了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22000元未付。2015年10月26日借款延期二年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催收,张**承诺在当年年底前给付。同年12月中旬,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唐**与张**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故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张**与前妻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张*,与被告唐**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张*峰,均系张**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欠22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张*峰在继承遗产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云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张**生前也从未向其提及这笔债务,且自张**死后,被告无稳定收入,也并未继承任何遗产,根本就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辩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愿意放弃对其父张*晖所有财产的继承权,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张**与他人合作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筹措资金。2012年10月26日,张**与原告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吕**)借给乙方(张**)200000元,用于在神仙岭**神仙岭危房拆建合作开发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即每月利息为6000元。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期满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给甲方;二、乙方自愿将零陵区神仙岭**神仙岭危房拆建合作开发工程建设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41.9㎡的房屋担保。如果在协议期满之日起,三日内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给甲方,甲方选择除石油公司职工分配的房屋之外的一套面积为141.9㎡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并由甲、乙双方办理好有关手续;三、乙方违约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为标的4%)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时有刘**在场见证并签名。当天,张**出具一张收条,上面载明:今收到吕**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整。借款借出后,张**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两次请求延期一年偿还借款,原告均应允。2013年年底及2014年5月19日,张**分两次向原告清偿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共计36000元,2014年11月19日再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张**实际清偿原告利息应至2014年7月5日止,后经原告催收,张**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12月14日,张**去世,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撤回要求被告唐**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28日张**与被告唐**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张**的法定继承人还有:张*(张**与前妻所生之女),张*峰(张**与被告唐**所生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被告唐**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及收据,危房拆建合作建房合同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产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与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张**未按约偿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36%),超过了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6日起,原告与张**之间的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于2014年7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张**自愿按月利率3%(年利率36%)支付利息共计86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被告唐*云抗辩称对该笔借款的发生不知情,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唐*云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借款合同及被告唐*云的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系用于危房拆建合作开发工程建设,而被告唐*云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的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已去世,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由被告唐*云清承担清偿责任。张**去世后,未曾留有遗嘱,被告张*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已通过书面答辩状的方式放弃对张**遗产的继承权,对张**生前的债务依法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张*抗辩其不应再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故被告唐*云作为被告张*峰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无权代表其放弃对张**遗产的继承,被告张*峰应仍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至起诉时(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7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张**在继承张*晖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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