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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周**与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周**因与被上诉人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人钟*,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邓**与被告吴*和订立协议,约定邓**入股佛山**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吴*和股东名下(以吴*和在郴州分公司50%股金名下入股),出资200000元。另约定每月公司结算情况一定要做一份报表给邓**。特殊情况下,如邓**想退出股金,提前10天申请。邓**、吴*和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佛山市南**郴州分公司印章。同年6月7日,邓**转账200000元至吴*和账户。后邓**要求退股,双方经过协商,在2014年9月23日,吴*和写下协议书一份,载明:“经邓**、吴*和两人协商,同意邓**入股金退出和股金款(股金贰拾万元整,利息肆万元整)合计贰拾肆万元整。其中2014年9月27号之前付壹拾万元整。其余壹拾肆万元整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如不按时间归完以房产抵押。”其后,被告吴*和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付款60000元,2015年2月7日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14日付款40000元给原告邓**。原告邓**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金12000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另查明,被告吴*和与周桂华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先入股被告吴*和名下2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应当按照入股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风险。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吴*和于2014年9月23日写下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为被告吴*和单方出具,属于个人允诺,系吴*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被告吴*和认为该协议系酒后出具,不能作为抗辩理由。被告吴*和未在协议约定的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吴*和抗辩认为在经营过程中有亏损,要求原告邓*先共同承担,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周*华系吴*和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吴*和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周*华就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华未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吴*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先股金80000元及股金利息40000元;

二、被告吴*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先违约利息4200元;

三、被告周**对上述判项(一)、(二)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54元,由被告吴**、周**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邓*先入股上诉人吴**名下,系佛山市大**州市分公司的隐名股东,应当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截至2014年5月10日,公司无任何营业收入,一直亏损。故上诉人吴**无需向被上诉人邓*先支付利息;上诉人吴**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协议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做出的,且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吴**无需向被上诉人邓*先支付股金利息和违约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上诉人吴*和与被上诉人邓**均在佛山市大**州市分公司入股,确实应当共担亏损,共享收益,但上诉人吴*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公司的经营状况;上诉人吴*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才出具了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双方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周**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邓**支付股金利息40000元及违约利息4200元。被上诉人邓**从上诉人吴**处退股一事经双方协商后,由上诉人吴**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协议。上诉人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了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上签名,且上诉人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受胁迫而出具该协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内容为上诉人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吴**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且在被上诉人邓**退股时未要求被上诉人邓**负担公司的亏损,而在协议中约定向被上诉人邓**支付股金利息40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吴**应向被上诉人邓**支付股金利息40000元。《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吴**未依约在2014年10月20日将款项付清,被上诉人邓**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吴**、周**应向被上诉人邓**支付股金利息40000元及违约利息42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吴**、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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