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市**材料经营部与王**、湘潭**家税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卓源广告)与被告王自强、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雨**税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卓源广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原告卓源广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王自强、第三人雨**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贺继军、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广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方业务员张**与第三人雨**税局征管员王**联系,请王**为业务往来单位湘潭大**限公司代开税务发票。被告王**提出先付税款,待发票开好后再给原告。原告业务员张**支付应缴税款42816元给王**,被告王**出具了收条。但被告王**既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又未退款。为此原告将情况反映给第三人,第三人告知王**已于2014年9月停职反省,原告要求第三人开具发票的请求亦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王**返还原告交付的开票税金42816元并支付未及时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②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自强口头辩称:收取原告交付的税款属实,现因涉嫌犯罪,无能力偿还。

第三人雨**税局述称:一、被告王自强私自接受原告税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首先,被告王自强已于2014年10月27日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反省,在恢复职务之前,王自强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其次,王自强停职反省前的岗位是发票代开岗位,而不是税款征收岗位,王自强无权接受他人所交税款;第三,即使缴纳税款,原告应当到税务大厅办理,并提交相关资料,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自强的交款地点是原告所在的门面,且未提交相关资料,原告不具备到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的条件,王自强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与被告王自强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偷逃国家税款。本案原告在湘潭市**纺城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领取了税控机及税控发票,不存在需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同时原告不是按正常途径到税务机关交纳税款,其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少交或偷逃税款的目的,原告对资金被骗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自强原系第三人雨湖**都分局职工,在金**局发票代开岗负责发票代开工作。因涉嫌采取私自作废税务征管系统内部原有发票,再以作废发票所对应的完税凭证号开出新发票的手段,为他人代开发票,2014年10月27日被第三人雨**税局调离岗位并停职反省。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4月1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2014年12月30日,湘潭大**限公司因需开具金额为147万元的税务发票,找到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卓源广告的业务员张**,随后张**与被告王**电话进行了联系,请王**为湘潭大**限公司代开147万元的税务发票。双方口头约定,税率3%,先付税款,2015年1月3日给发票。当日中午,在原告经营部所在门面,张**付给被告王**现金42816元,被告王**出具了收条,其内容如下:“今收到卓源广告用于发票代开税金肆万貮仟捌佰壹拾陆元整(42816)。于2015年1月3日交给卓**发票。收款人王**,2014.12.30”。但被告王**并未开具发票给原告经办人张**,为此张**多次找被告王**,要求要么提供发票,要么退款。被告王**答应退还原告款项,但一直未履行。为此原告将情况反映至第三人雨**税局,第三人了解情况后,告知王**已于2014年10月被单位停职反省。原告要求第三人开具发票,遭到第三人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王**返还原告交付的开票税金42816元并支付未及时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②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支付给被告王自强的现金42816元,该款系湘潭大**限公司支付给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告王自强的行为究竟属于民事行为还是涉嫌犯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湘潭大**限公司及原告卓源广告的业务员张**,要求被告王自强按税率3%开具147万元税务发票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少交或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王自强明知不能开具正规税务发票,而非法收取原告卓源广告业务员张**所交款项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己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湘潭市**材料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