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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湖**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0年到2013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长期接触煤尘;2013年8月6日,原告被娄底**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10月30日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被娄底市**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2月10日,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了双工复(2014)第053号复查意见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关于××工伤待遇的复查意见书,法院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与被告协商未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1292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2117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的事实;

3、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系工伤的事实;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双峰**局双工复(2014)第052号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系伤残三级的事实;

5、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不服工保局的答复,后提起行政诉讼,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应由工保基金支付;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专业机构认定;3、原告要求享受一次性长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6月8日,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4月,原告刘**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3年9月离开被告处(原告自述,其于2000年至2013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接触煤矽尘)。2008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2011年6月28日,被告暂停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同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续保。2013年8月6日,原告经娄底**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0月30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3)第ZF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职业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经娄底市**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叁级伤残。因与原告协商未成,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要求告被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581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查询费1400元;2、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000元。2014年5月26日,该会作出(2014)双劳仲案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是:1、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07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35元;2、从2014年1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327.2元;3、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4、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判决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18元、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医疗费的起诉;该判决、裁定生效后,原告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待遇,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了双工复(2014)第053号复查意见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关于××工伤待遇的复查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娄底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2909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要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如何计算,被告要怎样承担责任;3、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鉴定费、医疗费;4、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焦点是1即原、被告是否要解除劳动关系;《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农民工,其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那么必须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是2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如何计算,被告要怎样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三)……。《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被诊断患“煤工尘肺二期”时已满50周岁,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2909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6907元(23月×2909元)、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383988元(132月×2909元);而煤工尘肺是指在煤矿工行业中由于工种的不同,工人可分别接触到煤尘、煤矽混合粉尘和矽尘,由上述各种粉尘而引起的肺部弥漫性纤维化统称为煤工尘肺。本病发展缓慢,可长期无任何症状,常在接尘后10几年才发展成I期煤工尘肺,此时可有咳嗽、咯痰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娄底**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从2000年到2005年先后在其他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接触煤矽尘;2006年4月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炭工作,接触煤矽尘的时间共13年5个月即161个月,而2006年4月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炭工作,共89个月,按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被告应承担责任,而原告被诊断患“煤工尘肺三期”是因为在多家煤矿工作形成的,故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被告只能按年份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争议的焦点是3即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鉴定费、医疗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是4即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18元,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此判决,只能申诉,现又提起此一诉求,属重复起诉,不应受理(己另行裁定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湖**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49252.5元(450895元÷161月×89月);

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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