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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郴州**有限公司、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大军,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郴州**有限公司及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湘LY0263号捷达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郴州市**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4日,王**(乙方)与案外人阳**(甲方)及郴州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阳**将其承包经营的湘LY0263号捷达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经营权期限为1年3个月零1天(湘LY0263号出租车经营权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到期报废),王**承包后与其妻分白、晚两个班共同从事出租车营运。2014年6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王**搭乘旅客李**、叶*夫妻沿桂园路由北往南行驶,在通过十字路口时与沿郴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肖*驾驶的湘LE6963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叶*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王**与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报警,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事故。2014年6月1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肖*酒后驾驶车辆且严重超速,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对方车辆减速让行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且肇事后喊刘**替自己作为驾驶员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肖*弃车离开现场,并且事后未报警,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致使后坐乘客因车辆碰撞而甩出车外,造成人员伤亡,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肖*以其不是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他报了110,且其当时离开事故现场是因受害人叶*的家属打了他,他害怕才逃离现场并喊刘*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申请对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2014年7月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重认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然认定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肖*系酒后驾驶、肇事逃逸顶包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2日,王**与肖*同乘车人李**及死者叶*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及肖*共同赔偿死者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531.5元,其中王**承担210,000元(该款由王**向其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死者叶*家属),肖*承担571,531.5元。同时,肖*另一次性补偿死者叶*家属195,468.6元,肖*共计赔偿死者叶*家属767,000元,李**因受轻微伤,其自愿放弃要求肖*及王**赔偿。同时,王**自愿放弃肖*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的赔偿,该车交强险的赔偿全部给死者叶*家属,该协议签订后,王**及肖*已全部赔偿死者叶*家属。

同时查明,王**伤后被送至郴**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胸外伤:a、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b、右肺挫伤,c、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锁骨闭合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4,829.6元(其中住院费14,007.68元、门诊治疗费822元),王**之伤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拾级伤残,王**为此花鉴定费700元。郴**华医院证明王**右侧锁骨骨折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5000元。

还查明,王**承包经营的湘LY0263捷达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对其停运损失王**于2014年8月自行委托湖南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湖南正*司法中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中心(2014)评鉴字第19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认定其停运损失为174,788.8元,王**为此花评估费4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郴州**有限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郴州市**证中心重新评估,郴州市**证中心作出的郴苏价认证(201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湘LY0263的停运损失为102,240元。

还查明,王**现居住郴州市**居委会下湄桥路26号,王**育有一儿一女,即王**(2009年5月11日生)、王**(2001年11月8日生),王**之父王**,王**之母邓**需王**供养。王**、邓**夫妻育有二子即王**及其弟王**。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王*平花停车费3140元、施救费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为赔付死者家属,王*平给付肖*之母彭山花现金2000元。

再查明,湘LE6963号奔驰车系郴州**有限公司所有,郴州**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LE6963号奔驰轿车在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肖*系郴州**有限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系肖*履行职务时发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肖*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肖*、王**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是否酒后驾驶,是否肇事逃逸,以及太平**支公司是否应免除保险责任及王**诉请的费用是否合法。

一、肖*是否酒后驾驶,是否交通肇事后逃逸。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先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肖**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肖*申请复核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已作出郴公交三重认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肖*有酒后驾驶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交警现场处置,交警部门掌握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证据资料,且经原审法院调查,交警部门对其未认定肖*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的事实、理由进行了说明,而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复核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重认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即肖*无酒后驾驶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太平**支公司主张免赔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王**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829.6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案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现尚未取出,该笔费用现尚未发生,但这是必须的后续治疗,且医疗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所需费用,为避免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10%×20年);4、误工费:王**住院治疗31天,其出院医嘱为:全休5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右肩功能锻炼,避免患者负重活动,故确认王**误工天数为181天,但对其年收入,虽郴州市**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为800元/日,但因王**承包的出租车就是郴州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王**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不予采信。王**的年收入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即36,212元/年,故王**的误工费为:36,212元/年÷365天×181=17,957.18元;5、护理费:31天×30元/天=93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王**之女王**的抚养费14,609元×5年×10%÷2=3652元,②王**之子王**的抚养费14,609元/年×13年×10%÷2=9496元,③王**父母的赡养费,因王**有兄弟二人,故王**之父王**的赡养费5870元/年×20年×10%÷2=5870元,④王**之母邓**的赡养费5870元/年×19年×10%÷2=5576.5元,王**诉请的王**、邓**抚养费计算有误,多余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王**构成拾级伤残,对王**该项诉请予以支持;8、营养费,因王**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而王**诉请的营养费为1000元,符合常理,予以认可;9、车旅费,因王**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庭审需要,酌情定为4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10、评估费4000元,王**承包的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为诉讼需要王**先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为此花的评估费是直接损失,予以确认;11、停车费3140元、施救费600元,予以确认;12、王**承包经营的湘LY0263出租车停运损失102,240元,湘LY0263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郴州市**有限公司,但其经营权归王**所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LY0263出租车报废,直接造成王**经营收入损失,王**有权主张权利,故对该项停运损失予以确认,肖*、太平**支公司认为王**不是车辆所有人应由郴州市**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3,029.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而湘LE6963及湘LY0263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均已赔偿死者叶*驾驶,其中湘LE6963奔驰车的交强险由太平**支公司赔偿给肖*,肖*已将该赔偿款给死者叶*家属。故本案王**的经济损失应按王**与肖*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王**与肖*在赔偿死者叶*家属时,双方已确认王**承担30%的责任,肖*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同。肖*承担70%即156,120.55元,因肖*驾驶的湘LE6963号奔驰车为郴州**有限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肖*履职过程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郴州**有限公司承担。因郴州**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LE6963号奔驰车在太平**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上述责任赔偿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王**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支公司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120.55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83元,由被告郴州**有限公司承担4305.6元,原告王**承担1845.23元,评估费1700元由被告郴州**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原告王**承担5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上诉称:一、涉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此处“饮酒驾驶”无论是从诚信原则还是从公共安全利益的角度考量,均应依通常解释为原则,理解为驾驶人饮用了含酒精食品后的驾驶行为,而无需考虑驾驶人饮用多少酒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肖*饮酒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肖*无酒后驾驶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1、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抽取肖*血液样本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约2小时,送检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超过24小时,其行为不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所规定“应及时抽取血样、及时送检”的要求,导致相应“肖*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低于5㎎/100ml”的鉴定结论不具客观真实性;2、结合上海**监督局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时血液中酒精阈值与测试方法》中酒精清除率10.4㎎/100(ml.h)的推算,肖*于事发时体内乙醇成分含量约为20.8㎎/100ml,属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饮酒后驾车的标准;3、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有关肖*存在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本案事实一致,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肖*无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亦属事实认定错误。肖*在肇事后通过95500报案电话向太平**支公司报案时,谎称自己为肖*,且声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为刘*,同时其让刘*顶替自己作为驾驶员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以上事实可见,肖*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找人顶替逃避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同时,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直接导致体内酒精代谢完成,血液取样检测已无法真实反映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了毁灭证据的目的,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对太平**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郴州**有限公司、肖*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肖*驾驶的湘LE6963号车在太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

被上诉**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及时抽取了肖*的血液样本,并及时委托湘南**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肖*不属于饮酒驾车。二、肖*在事故现场受到了他人的威胁、殴打,同时,肖*本身也在事故当中受了伤才到附近医院就医,其不存在逃逸的行为。三、肖*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郴州**限公司的全部责任均依法、依约由太平**支公司负担。四、太平**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保险合同约定,郴州**有限公司在保单中并没有看到,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该内容的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是肖*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因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郴州**有限公司承担。二、肖*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委托接受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证实其不属于酒后驾车,且肖*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没有逃逸情节。三、肖*驾驶的湘LE6963号车在太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王**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太平**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肖*无酒后驾驶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判对肖*无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三、太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依据(GB19522—2015)《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第4.1条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属饮酒后驾车。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肖*的血液样本经检测酒精含量为<5㎎/100ml,据此,肖*不构成饮酒后驾车。太平**支公司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抽取肖*血液样本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约2小时,送检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超过24小时,未做到及时抽取血样、及时送检的要求,导致肖*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不准确,应结合上海**监督局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时血液中酒精阈值与测试方法》中酒精清除率10.4㎎/100(ml.h)来推算,得出肖*于事发时体内乙醇成分含量约为20.8㎎/100ml,符合上述酒后驾车标准。本院认为,现行的(GB19522—2015)《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认定车辆驾驶人是否构成饮酒驾驶所适用的唯一的国家标准,具有普遍性、规范性,而上海**监督局所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时血液中酒精阈值与测试方法》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本院不予参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警从接到报案到赶到事故现场,在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再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血液取样,若整个过程约2个小时并不违反及时抽血的规定,此外,交警于事故发生后约24小时左右将血液样本交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符合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送检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肖*因其在事故中受伤自行到附近医院就医,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根据在场人员的反映赶到医院对肖*进行了血液取样,并将该血液样本封存、送检,整个过程经审查并无异常,故对原审法院依据湘南**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3号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肖*不属于饮酒后驾车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太平**支公司认为肖*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找人顶替逃避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同时,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直接导致体内酒精代谢完成,血液取样检测已无法真实反映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了毁灭证据的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要素,主观要素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要素是逃跑。本案中,通过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勘验、调查及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肖*在事故发生后有用13378059588的手机号码向110指挥中心报警;2、肖*因本起交通事故手部受伤,便自行去附近的医院就医,并在得到交警的通知后到医院等候;3、肖*在事故发生后被死者叶*的丈夫李**甩了耳光。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虽然肖*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是系出于担心自己会遭受到人身伤害,且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伤需要到医院治疗才离开的,交警部门、保险公司都有其报案记录,另肖*在得到交警通知后便在医院等候,交警赶到医院后,肖*也当场承认自己就是湘LE6369号小轿车驾驶员,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故对原审法院依据郴公交三重认字(2014)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肖*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涉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认为,根据肖*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肖*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存在饮酒的行为,故太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饮酒”的概念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在涉及争议时,可以依法界定。根据(GB19522—2015)《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第4.1条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属饮酒后驾车。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肖*的血液样本经检测酒精含量为<5㎎/100ml,依标准不属于饮酒驾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太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对太平**支公司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预交了6150.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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