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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湖南依**有限公司、贺**、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贺**、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贺**、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为020项目开发筹集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76000元。双方签订了三份相应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25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账37420元至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借现金12580元,2015年4月9日借现金76000元,以上借款总额为376000元。原借款合同到期分别是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4月9日。因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双方遂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4月9日重新签订了上述借款的三个借款合同。分别是2014年11月12日,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才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顺延至2015年5月12日止,约定年收益利息为26%;2014年11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顺延至2015年5月30日止,年收益26%;2015年4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226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顺延至2015年6月9日,月收益20‰。上述借款均约定由个体工商户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业主贺**提供担保,字号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且贺**是借款方湖南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76000元及利息45860元(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业主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贺**、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为其项目开发筹集资金,分六次向原告借款376000元。其中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3742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2580元,2015年4月9日借款76000元。以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借款原告均按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11月14日及2015年4月9日的两笔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

上述借款双方分别签订的书面的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6月25日到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借款期限均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上借款利息均为年息26%。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资金困难,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廖**(乙方)与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贺**(作为湖南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丙方、担保方)就2014年6月24日50000元的借款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1、乙方借资人民币50000元给甲方,甲方开出收据,用于甲方湖南依**有限公司020项目开发的未用资金。借款期为半年,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年收益26%。2、为确保乙方资金安全,甲方应将其固资产或已购置固资合同书的原件交乙方代表人保管备查,以便核实并作抵押,甲方在借款期间其抵押的固定资产不得改变,不得挂失,不得转让。3、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发生的经营风险,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借款期限已到,即为甲方兑现之日,甲方负责乙方借款本金和收益结算,一次性兑现给乙方。如需继续,双方同意后,甲、乙方继续签订协议。5、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协议,提出方应向对方支付乙方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提出方是甲方则应付给乙方年收益率26%加违约金5%。6、本协议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兑现,可延期7-10天兑现,超过15天为一个月,按甲方借资额的5%作为延期费付给乙方,延期二个月支付10%的延期费,以此类推。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廖**(乙方)与被告湖**技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贺**(作为湖南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丙方、担保方)就2014年6月23日100000元的借款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1、乙方借资人民币100000元给甲方,甲方开出收据,用于甲方湖南依**有限公司020项目开发的未用资金。借款期为半年,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年收益26%。2、为确保乙方资金安全,甲方应将其固资产或已购置固资合同书的原件交乙方代表人保管备查,以便核实并作抵押,甲方在借款期间其抵押的固定资产不得改变,不得挂失,不得转让。3、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发生的经营风险,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借款期限已到,即为甲方兑现之日,甲方负责乙方借款本金和收益结算,一次性兑现给乙方。如需继续,双方同意后,甲、乙方继续签订协议。5、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协议,提出方应向对方支付乙方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提出方是甲方则应付给乙方年收益率26%加违约金5%。6、本协议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兑现,可延期7-10天兑现,超过15天为一个月,按甲方借资额的5%作为延期费付给乙方,延期二个月支付10%的延期费,以此类推。

2015年4月9日,原告廖**(乙方)与被告湖**技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贺**(作为湖南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丙方、担保方),三方就被告湖**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24日37420元的借款,2014年11月14日12580元的借款及当日76000元的借款。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1、乙方借资人民币226000元给甲方,甲方开出收据,用于甲方湖南依**有限公司020项目开发的未用资金。借款期为2个月,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月收益20%。2、为确保乙方资金安全,甲方应将其固资产或已购置固资合同书的原件交乙方代表人保管备查,以便核实并作抵押,甲方在借款期间其抵押的固定资产不得改变,不得挂失,不得转让。3、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发生的经营风险,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借款期限已到,即为甲方兑现之日,甲方负责乙方借款本金和收益结算,一次性兑现给乙方。如需继续,双方同意后,甲、乙方继续签订协议。5、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协议,提出方应向对方支付乙方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提出方是甲方则应付给乙方年收益率20%加违约金5%.6、本协议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兑现,可延期7-10天兑现,超过15天为一个月,按甲方借资额的5%作为延期费付给乙方,延期二个月支付10%的延期费,以此类推。以上《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湖**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湖**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贺*容系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的个人经营者。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利息的诉请均按年息24%的标准予以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为其项目开发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3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廖**与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中予以了盖章确认。故应对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容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的个人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被告贺*容应对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5860元(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据上述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核算被告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就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应支付利息为8843.84元(50000×24%÷365×269=8843.84),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就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应支付利息为16504.11元,(100000×24%÷365×251=16504.11),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就借款本金为226000元的应支付利息为17980.93元,(226000×24%÷365×121=17980.93),综上,截止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43328.88元(8843.84+16504.11+17980.93=43328.88)。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贺**、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偿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43328.88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7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年息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对上述被告湖南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87元,由被告湖**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著军水果经营部、贺军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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