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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杨**,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房产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要求原告先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给被告作担保,双方于当天办理了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办证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达成协议,返还房产,确认娄星区新星中路(大汉巨龙家园)××××栋××××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易**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房产达成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自己坐落于大汉巨龙家园××××栋××××号的房产作为担保的事实;

4、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房产系原告所有;

5、国土局土地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仿造原告的签名伪造委托书,到国土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6、报案材料,拟证明被告在逼迫、胁迫原告的情况下,逼迫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易**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达成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7月1日、7月2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亦按协议将房产办理过房至被告名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达成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自愿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

2、监管协议、登记确认表、缴款凭证、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办理了过户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

3、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7月1日、7月2日分三次将本案的购房款转入了原告指定的王*账户;

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所以指定将购房款汇给王*,是因为王*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他们的债务关系是由本案所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易*辉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被告易**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将款项转给了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份借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房产达成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房产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监管协议、登记确认表、缴款凭证、发票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转账记录,系银行出具的相关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借据复印件,但其与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及吴*急需资金周转经邱*绍向王*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支付,且将大汉巨龙23栋461栋房屋办理他项权证作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多次催款,原告张**因无钱偿还,便向被告易**借款。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易**达成房产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张**在被告易**处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原告张**自愿将座落在大汉巨龙家园××××栋××××单元××××室的房产过户给被告易**。二、半年后,即2014年12月25日将叁拾万元给予被告易**,被告易**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张**,过户费由原告张**。三、如果在半年内原告张**提前拿回房产,两次过户费由原告承担。邱*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被告在娄底**管理局监管下签订了娄底市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被告易**按协议转入娄底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户10万元。第二天,原、被告到娄底市房产部门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易**于2014年6月26日、7月1日、7月2日分三次共将30万元转入了王*的银行账号。原告张**至今未向被告易**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易**签订的《房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依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至被告易**名下,根据被告易**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王*的证词,可以认定被告易**帮原告张**归了所欠王*的借款,双方均依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原告张**以被告易**未支付借款为由解除协议,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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