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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辰溪**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辰溪**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流,被上诉人辰溪**煤矿负责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货物的质量、价格,对货物交付后的结算、付款时间、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债务凭证,没有对上述案件事实查清的情况下,仅据没有经过结算的发煤三联单判决上诉人履行债务不妥,故本案应重新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辰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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