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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年付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海盛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黄**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年付诉称:原告黄年付因武广高铁拆迁安置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而多次上访,被告张*在2014年8月29日上午与人驾车到原告家中叫原告父子去乡政府,被告在车上、乡政府打原告耳光,打伤原告头部、腰部和胸部;原告被送至永兴**民医院救治,花去费用1000余元(已由乡政府支付),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8月30日转至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最后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及颈椎退变、焦虑障碍,还有耳外伤、神经性耳聋、视力及听力下降,需一级护理,于9月13日出院,花医药费7214.30元,视听(障碍)损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花照相与鉴定费用750元、交通费873元、住宿费327元;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4.30元、误工费13375.50元、护理费13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50元、交通费873元、住宿费327元、法医鉴定及照相费用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17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对原告黄年付主张的受伤、治疗、致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已就自己方式不当而造成原告的伤害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其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黄年付受伤、治疗、致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黄年付的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查明如下:

1、原告因伤转院后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14.30元,有病历和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亦为适当;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湖南**定中心出具的湖**中心(2014)临鉴字第97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744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主张的交通费873元、住宿费327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有票据为凭,属必要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并有重度抑郁症状,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随诊,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2月16日)止,共计11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湖**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即误工费为7064.41元(23441元∕年÷365天×1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11天)不准确、计算标准(43893元∕年)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15天,需一级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463.96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医嘱并未反映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依赖,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尚需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定残之日止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共有五姊妹,即扶养人有5人,原告依法只应负担原告之父生活费3304.50元的五分之一,被告依法只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0元(3304.50元÷5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2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73元、住宿费327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误工费7064.41元、护理费1463.96元、残疾赔偿金17404.90元(16744元+6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847.57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通过赔礼道歉已取得原告一定的谅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健康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用等;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未能正确处理原告黄年付的有关诉求行为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40847.57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付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847.5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张*负担445元,由原告黄年付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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