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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马某某、李**、罗某某破坏公共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李**、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罗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通过网络以18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套”伪基站”移动短信发射设备(包括无线发射器一台、装有GSMS伪基站群发短信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信号发送天线一根、电瓶一个、逆变器一个、频点手机一部),放置在本市岳阳楼区步行街北辅道”全友家私家居店”内,在该店开展促销活动时开启该设备,安排员工被告人罗某某用车载方式发送促销广告短信。被告人方某某为了赚取更多利润,还将该”伪基站”设备放到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黑马**公司”,并积极招揽需要通过广告短信来做营销的客户,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李**代发广告短信。根据设备自存数据显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发出短信76万余条,造成了一万以上的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上旬,”顾家家居”负责营销策划的员工张*知道被告人方某某有一套伪基站设备放在被告人马某某的黑马传媒公司,便要被告人马某某代发促销广告短信。被告人马某某要被告人李某某将短信内容编进设备,并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湘FF6206的荣威轿车在本市城区人员密集的地方为”顾家家居”岳阳店发送了一天半时间的促销广告短信,共计135773条。被告人马某某从张*处获得广告费用1500元。

2、2014年4月中旬,”全友家私”华容店开业,被告人方某某以每天3000元的价格承接了该店的开业广告短信发送业务,然后以每天300元钱的工资(车辆、油料、食宿另算)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帮忙发送广告短信。被告人马某某又邀集了被告人李**,共使用被告人方某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在华容县城人员集中的地方,发送了354729条开业广告短信,非法获利7500元。期间,被告人方某某还要求被告人马某某、李**为”凤凰家居”华容店发送了74496条广告短信、为”华飞雅尊”华容店发送了21955条广告短信,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3、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伪基站为自己的黑马**公司发送过2376条广告短信。

4、2014年5月份,被告人方某某离开”全友家私”岳阳店,自己经营”福*居家居”家具店,为招揽生意,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岳阳市城区人员密集的地方发送了约5000条营销广告短信。

5、2014年8月18日至19日,”全友家私家居”岳阳店因开展促销活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本店的面包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本市城区人员密集的地方发送促销广告短信165814条。19日17时许,岳阳市公安局网技支队民警刘*在对岳阳城区移动网络进行巡查时发现可疑基站信号,便指派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巡查。当民警巡查至本市岳阳楼区步行街北辅道”全友家私家居”岳阳店前面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与方*、何*正在搬运”伪基站”设备,即将被告人罗某某等抓获,现场扣押了”伪基站”设备及装载车辆。经鉴定,被扣”伪基站”设备为无线电发射主用设备及备用单元,发射功率均超过16W,其中主用发射设备的发射频段为931MHZ-868MHZ,包含了公众通信频段935MHZ-960MHZ;备用发射单元的发射频段为926MHZ-968MHZ,包含了公众信号频段935MHZ-960MHZ。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李**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李**、罗某某无视国法,伙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李**、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李**、罗某某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李**、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2、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合议庭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李**、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共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方*、何*、吴某某、陈*某、杨*、刘某某、陈*、张*的证言;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及对伪基站的验证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干警关于被告人方*某、马某某、李**、罗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及电脑截图、提取笔录及设备截屏图、疾病诊断书;被告人方*某、马某某、李**、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李**、罗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群发短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李**、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构成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李**、罗某某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李**、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李**、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共一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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