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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许深根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深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许**与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自一审起诉至案件结案,被告全权委托原告李**办理。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协调、联系律师、收集证据及处理该案件一切相关事务:委托原告有权代为作出决定、达成和解协议、有权作为该案实体及程序上事务的全权代理人作出法律行为,且被告确认原告已为该案件处理付出了大量精力,并垫付了所有开支费用,被告承诺如作出实体决定(如调解、和解),须征求原告同意;同时约定案件胜诉并执行了财产,所获收益中先支付所欠律师费用,再支付被告100万元,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作为劳务酬金;如一方违约,除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外,还另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现被告在瞒着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鑫**司达成和解协议,由鑫**司补偿被告17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0万元,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2014年1月8日的《协议书》是原告逼迫自己签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办案与诉讼费用自己支付了125000元。2013年4月22日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手印是电脑扫描上去的,不是自己的签名与手印。土地是被告的,原告无权就自己的土地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签合同是无效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与鑫**司的土地补偿纠纷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

2、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补偿与费用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

3、2014年7月18日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再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与鑫**司就土地补偿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获得补偿款170万元。

4、2014年10月23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73-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与鑫**司土地补偿再审案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47500元。

5、2014年12月15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许深根反映情况证明”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许深根反映情况证明》不实。

6、2010年12月20日的《合同土地款分配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鑫圣公司对其给予的土地补偿款的取得与分配进行了约定。

7、2009年7月22日许深根与岳阳市岳阳楼区城中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委托法律服务机构代理被告与鑫**司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8、2008年6月16日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土地权证的变更、土地开发等事宜。

被告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据1、2、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扫描件,不是被告的签名。证据2是被逼迫所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6、7、8不是被告签字捺的手印。

被告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2014年12月4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许**反映情况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逼迫自己签订的,被告为此报了警。

原告李**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提交了2014年12月15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所说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4属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和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出具,涉及原被告2014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是否受到原告逼迫并报警的问题,两份证据内容矛盾,但在庭审时,原告曾当庭表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虽然被告均否认为其签名,但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实际参与了向鑫**司主张土地补偿款纠纷、付出了劳动这一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原北**办事处对许深*负有6.28万元债务,该办事处将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市求索东路和学院路交汇处西北角的一宗土地,作价21万元抵债给许深*。在许深*付清差价后,办事处将该宗土地交付给许深*占有使用。2005年10月8日,鑫**司与许深*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鑫**司向许深*支付补偿费300万元,并另行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约定由鑫**司给予许深*青苗补偿费25万元。许深*协助鑫**司办理上述土地的国土证。许深*履行合同义务后,鑫**司未及时付款,为此发生争议。许深*委托原告参与其向鑫**司主张权利,包括聘请委托代理人起诉等。许深*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0)楼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后,鑫**司不服,向岳阳**民法院上诉。岳阳**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岳**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鑫**司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630号民事裁定,指令岳阳**民法院再审该案。许深*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贺**律师作为其申诉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47500元。经岳阳**民法院主持,许深*与鑫**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作出了(2014)岳**再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鑫**司向许深*支付补偿款170万元。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许深*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协调、联系律师、收集证据及处理该案件一切相关事务,许深*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案胜诉并执行了财产,所获收益中先支付所欠律师费用,再支付被告许深*100万元,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作为劳务酬金;若被告作出实体决定(如调解、和解)未征求原告同意,则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现原告为许深*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案付出了精力,并垫付了开支费用;被告在瞒着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在岳阳**民法院与鑫**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0万元,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条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作为了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相关诉讼活动。故该含有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协议书》,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二、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既然原告不属于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原被告所签的有偿法律服务《协议书》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则对《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因与法相违,从签约开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均无须履行,不履行也不是行为违约。且在岳阳**民法院主持下,许**与鑫**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作出(2014)岳**再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是被告许**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无须征得非案件代理人的原告李**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垫付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在被告许**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案中,许**均委托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与法律服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用由被告许**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李**支付。如湖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代理费347500元,已由本院审查确认由被告许**支付,原告没有向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合法合同义务与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许**向鑫**司主张权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差旅等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支付的费用情况,而不应只凭不受法律保护的《协议书》。原告提供《协议书》,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诉讼、差旅、律师代理费用近60万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其支出了60万元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其他佐证材料。该金额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30万元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主张30万元的劳动报酬,也是基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受法律保护为前提条件的,并不是基于其作为受托人,已为许**实际支付了30万元,并提供了30万元的费用支付凭证而主张权利的,仍然属于举证不能的范畴。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许深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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