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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任公司与林**、沅江市新**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纸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沅江市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沅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沅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黄**,被上诉人林**,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林**经沅纸公司热电车间的值长颜*介绍到沅纸公司热电车间输煤班工作,由车间管理,工资由车间主任或会计发放,并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没有固定的休息日,没有年休假。2008年1月24日,沅纸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含林**所在的一些岗位承包给了新建公司。但林**对此并不知情,工资的发放方式也没有改变。林**在工作期间,沅纸公司未同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沅纸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关停和收缩部份生产岗位,于2012年10月31日单方口头通知停止了林**的工作,未给林**经济补偿。2014年5月30曰,林**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沅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支付带薪年休工资40000元。2014年7月30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沅劳人仲**第097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林**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20元;二、由被申请人**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林**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三、由被申请人**责任公司三十日内为申请人林**办理并缴纳自199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沅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沅纸公司不应支付林**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缴纳养老保险。

另查明,林**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沅纸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热电车间基于用工的需要,招用林**从事输煤工作,应当视为沅纸公司的用工。虽然双方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提供和接受劳动的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沅纸公司同新建公司之间订立劳务外包合同,但林**作为劳动者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改变对林**的用工形式,故沅纸公司主张要求新建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采纳。

沅纸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与林**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故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依法支付林**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林**的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10月起计算至解除之日止为13年,应计算为14个月,故林**的具体数额为12880元[920元(月工资)×14(月)=12880元]。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条例》开始实施,林**在沅纸公司工作已经一年以上,依法享有年休假权利,林**未能休年休假,沅纸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对林**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其年休假工资数额为6345元[920(月工资)÷21.75(月法定工作日)×3×10(每年年休假天数)×5(从2008年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今)=6345元]。办理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此部分的争议不予审理,双方争议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沅江**任公司支付林**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80元;二、由沅江**任公司支付林**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9225元,限沅江**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沅江**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沅江**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沅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林**是何时在上诉人处用工,是否连续用工、用工年限多久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2008年元月份起林**所在的电站撬煤岗位发包给了新建公司,林**的用人单位事实上是新建公司,原审认定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后,林**依然在新建公司工作至今,新建公司一直是在正常连续用工,依法不存在支付林**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新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林**自1999年10月起一直在沅纸公司所属的热电车间输煤班工作。2012年10月,沅纸公司单方解除与林**的劳动合同,未给予林**任何经济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沅纸公司没有为林**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林**在沅纸公司工作的事实,沅纸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予否认,并且与林**同一岗位同一性质的周**,法院已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答辩称:林**是何时进厂、何时被解聘,以及对林**具体工作岗位的安排,新建公司均不清楚。新建公司既未对林**实施工作管理,亦未向林**发放工资,新建公司既不是用工单位,亦不是用人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与沅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林**经他人介绍进入沅纸公司提供劳动,沅纸公司通过车间主任或会计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虽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系劳动者,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未持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则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已合法解除劳动者。沅纸公司上诉提出林**并未举证证明其持续为沅纸公司提供劳动的理由,系误将本属于己方的举证责任推脱至对方承担,其虽陈述已于2008年就林**等人的工作岗位对外劳务发包给新建公司,但其未依法通知劳动者林**,也未改变其工作内容,仍行使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权利,故其仍应当承担林**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原审认定林**与沅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新建公司既未对林**的劳动进行管理,也不负责其劳动报酬的支付,故其不承担林**用人单位的责任。沅纸公司上诉提出应由新建公司承担林**用人单位责任的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沅纸公司支付林**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80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沅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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