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沅江**任公司与林**、沅江市新**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沅**任公司(以下筒称沅纸公司)与被告林**、沅江市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新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林**、被告新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系被告新建公司派遣至原告单位的劳务外包工,2008年起原告与新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外包合同》,合同附件中明确有辅助岗位明细,其中包括电站的戳煤工,及被告林**所从事的岗位。被告林**系被告新建公司的员工,用人单位系被告新建公司,原告只是用工单位,原告不服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沅劳人仲**第097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林**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缴纳养老保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务外包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林**从事的岗

位已经外包给被告新建公司,外包时间是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

财务凭证,证明2012年一年度原告支付给新建公司的劳动外包费用,其中包括被告林**的劳务力资费用;

临时工合同书,证明林**与周**的用工形式不一样,周**是承包原告的一项业务,林**是周**聘请的用工人员,且林**的工资是由周**发放,而不是原告发放。

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周**从来没有发放工资给林**。

被告新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新建社区与林**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新建劳**司为其派遣的员工均缴纳了工伤保险,均有备案,但林**不在此列,且原告的用工形式有多样,与多个劳务外包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该合同进一步证明林**在原告的热电车间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林立民辩称,(2014)沅劳人仲**第09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沅劳人仲**第09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3)沅劳人仲**第008号仲裁裁决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林**同一岗位上班的周**在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缴纳社保金;

3、报告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012年向原告申请经济补偿;

4、证人艾**、胡**、潘**的证言:证明被告林**1999年在原告的一个车间做事,工资是厂里发放的。

原告沅纸公司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艾**、胡**、潘**的证言有异议,三位证人均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新建公司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艾**、胡**、潘**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新建公司辩称,被告新建公司与被告林**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对于被告林**是怎样进入原告处工作以及辞退,被告新建公司并不知情,与被告新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解除被告林**的劳动合同,被告新建公司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劳动纠纷与被告新建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新建公司不是本案被告。

被告新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林**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潘自力证言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被告林**经原告沅纸公司热电车间的值长颜*介绍到原告沅纸公司热电车间输煤班工作,由车间管理,工资由车间主任或会计发放,并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没有固定的休息日,没有年休假。2008年1月24日,沅纸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含被告林**所在的一些岗位承包给了新建公司。但被告林**对此并不知情,工资的发放方式也没有改变。被告林**在工作期间,原告未同被告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沅纸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关停和收缩部份生产岗位,于2012年10月31日单方口头通知停止了被告林**的工作,未给被告林**经济补偿。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沅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支付带薪年休工资40000元。2014年7月30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沅劳人仲**第097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林**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20元;二、由被申请人**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林**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三、由被申请人**责任公司三十日内为申请人林**办理并缴纳自199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林**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缴纳养老保险。

另查明,被告林**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沅**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热电车间基于用工的需要,招用被告林**从事输煤工作,应当视为原告沅纸公司的用工。虽然双方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提供和接受劳动的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沅纸公司同新建公司之间订立劳务外包合同,但被告林**作为劳动者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改变对被告林**的用工形式,故原告沅纸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新建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沅纸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与被告林**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故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依法支付被告林**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林**的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10月起计算至解除之日止为13年,应计算为14个月,故被告林**的具体数额为12880元{920元(月工资)×14(月)=12880元}。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条例》开始实施,被告林**在原告沅纸公司工作已经一年以上,依法享有年休假权利,被告林**未能休年休假,原告沅纸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对被告林**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年休假工资数额为6345元{920(月工资)÷21.75(月法定工作日)×3×10(每年年休假天数)×5(从2008年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今)=6345元}。办理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于此部分的争议不予审理,双方争议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沅**任公司支付被告林**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80元。

由原告沅**任公司支付被告林**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9225元,限原告沅江**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沅江**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沅**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